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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九龙坡区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九龙坡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准则(试行)》的通知

日期:2021-04-10

九龙坡城管发〔2020〕242

重庆市九龙坡区城市管理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九龙坡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准则(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商圈办: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管理执法办法》《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九龙坡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准则(试行)》印发你们。

                      重庆市九龙坡区城市管理局

2020年11月18日


重庆市九龙坡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行政处罚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管理执法办法》《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九龙坡区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以及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准则。本准则所称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执法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单位(以下简称执法单位)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管理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执法、权责一致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章 执法范围

第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具体包括: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等方面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方面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实施与上述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纳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执法事项通过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予以明确。

第三章 执法主体

第五条区城市管理局是我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工作。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负责全区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工作,承担区直管、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派驻机构在所辖区域范围内履行城市管理职责,行使相关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执法单位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执法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七条执法单位可以配置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


第四章 执法规范

第八条执法主管部门和执法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第九条执法主管部门和执法单位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予以纠正。

第十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二)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四)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执法需要实施鉴定、检验、检测的,执法主管部门和执法单位可以开展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实施。

  第十二条执法主管部门和执法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相关证据,规范建立城市管理执法档案并完整保存。执法主管部门和执法单位应当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技术,实现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

第十三条执法主管部门和执法单位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查封、扣押的物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应当按照规定全额上缴。

  第十四条执法主管部门和执法单位应当确定法制审核机构或人员,对重大执法决定在执法主体、管辖权限、执法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五条执法主管部门和执法单位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城市管理执法文书。一般程序的城市管理执法文书推行说理式处罚决定书。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执法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执行。

  (一)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或者同意电子送达的,可以按照其提供的地址或者传真、电子邮件送达。

  (二)采取直接、留置、邮寄、委托、转交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报纸、门户网站等方式公告送达。

第十七条执法主管部门和执法单位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办事窗口等渠道或者场所,公开行政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监督方式等行政执法信息。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城市管理领域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执法主管部门和执法单位按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十九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条执法主管部门和执法单位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 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行政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三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

(二)收集相关证据;

(三)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填写城市管理执法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24小时内报所属执法单位备案。

第二十五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但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委托执法人员代缴罚款不在此限。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六条执法主管部门和执法单位的执法人员对违反城市管理领域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立案审批。

(一)依法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填写城市管理执法立案审批表,陈述案情和立案依据并提出意见,经执法主管部门或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二)案件来源为:巡查发现、上级交办、投诉举报、部门移送和其他来源(根据实际情况附:投诉举报信函、记录、移送材料等)。

第二十七条经审查不予立案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群众投诉的违法行为,不构成行政处罚条件的,按城市管理类信访事件处理;

(二)不属于城市管理领域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移送相关职权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后,应及时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调查和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案件进行调查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

(二)调查应围绕案件的事实,真实客观地反映事实的存在(何人、何时、何地、何事、何果),表述准确,逻辑严密,形成的证据链应相互佐证。

(三)调查应当场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和收集其他相关证据(视听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等)。

(四)收集的证据应当制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证据页、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见证人登记表并及时整理存档。

(五)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进行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人签名。

(六)收集的证据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的依据。

(七)调查和收集证据如有遗漏,应当及时补充。

(八)执法文书如有涂改,应由当事人在涂改处确认并签名、盖章(印)。一式多页的文书,应逐页签名,加盖骑缝章(印)。

(九)经执法主管部门或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对可能灭失、隐匿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作出书面调查报告,连同案件相关材料提交执法主管部门或执法单位审理,根据案件调查的事实,由承办的执法人员对案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过罚相当)和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建议的依据、理由。

第三十条对当事人具有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执法人员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重庆市市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和本准则进行定性、裁量分析和说明。执法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或执法单位的法制人员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理:
      (一)当事人的认定是否准确;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五)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第三十一条执法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或执法单位的法制人员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建议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的意见;
      (二)对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或处罚建议不当的案件,责成执法人员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责成执法人员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责成执法人员纠正。

第三十二条执法主管部门和执法单位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执法主管部门和执法单位应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进行复核并作出决定。

(一)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执法主管部门和执法单位应当采纳;

(二)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不成立的,执法主管部门和执法单位不予采信。

第三十三条执法主管部门和执法单位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执法主管部门和执法单位对当事人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举行听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上罚款;

(二)执法主管部门和执法单位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执法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三)执法主管部门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组织组织听证。

(四)听证程序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执法主管部门和执法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并告知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方式、时间、地点以及法律救济方式和途径。

第三十六条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修改的,应当由执法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七条城市管理执法文书需要送达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注明签收时间。签收时间为送达时间,受送达人拒绝接受送达的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时间,将送达的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八条执法文书不能直接送达或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按以下规定送达:

(一)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执法文书,但处罚决定书除外;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都无法送达时,适用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九条处罚决定书送达以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城市管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城市管理执法立案审批表、结案审批表、证据材料、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案:

(一)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终止执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行政处罚审批

第四十二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拟实施一般程序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由执法主管部门或执法单位实施合法性、合理性审核。

第四十三条行政处罚法制审核按以下规定实施:

(一)对公民处5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经执法单位法制人员审核后,报执法单位分管负责人审批后执行。

(二)对公民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制机构审核,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分管负责人审批后执行。

(三)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执行。

(四)对公民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20,000以上50,000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经执法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报执法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批后执行。

(五)对公民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50,000以上100,000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经执法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报执法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执行。

(六)对公民处50,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00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经执法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核,由执法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召集研究,集体决定后执行。

第七章 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四十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和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公平、公正、公开地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基于正当目的,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循所属法律的目的和宗旨,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

第四十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后果以及主观态度因素,正确估量各相关因素的作用和影响,并排除其它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第四十七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做到所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必要且适当,不得实施超过法律目的必要程度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具有清晰的逻辑推理或证明,不得违反法律和政策的基本要求,禁止恶意或任意性的裁量行为。

第四十九条城市管理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分为轻度、中度和重度处罚三个裁量档次。

当事人有法定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依法予以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法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轻度裁量进行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进行行政处罚的。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中度裁量进行行政处罚:

(一)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在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两人以上结伙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重度裁量进行行政处罚:

(一)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四)其他法定的应当从重处罚情节。

第八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四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违反本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相关责任;情节严重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处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本准则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擅自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处罚的。

(五)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六)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七)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八)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第五十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认为确有必要不适用本准则的,可以不受本准则限制,但应在实施该行政处罚后7个工作日内向执法主管部门报告,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准则所称的“城市管理执法单位”是指接受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委托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及其派驻机构。

本准则所称的“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是指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单位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实际履行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在编在职工作人员。

第五十七条本准则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五十八条本准则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五十九条本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九龙坡区城市管理局办公室         2020年11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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