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财政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九龙坡区财政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九龙坡区政府采购集中交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九龙坡财政发〔2017〕13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各部门,高新区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更加规范我区政府采购集中交易秩序,强化监督管理,促进我区政府采购市场健康发展,按照放管服的总体改革思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国办发〔2015〕6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6〕3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和交易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3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广泛征求采购规模较大单位合格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我局研究制定了《重庆市九龙坡区政府采购集中交易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重庆市九龙坡区政府采购集中交易暂行规定
重庆市九龙坡区财政局
2017年9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九龙坡区政府采购集中交易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区政府采购集中交易监督,加强政府采购集中交易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国办发〔2015〕6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6〕3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和交易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3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九龙坡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等(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受采购人委托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等政府采购业务。
第三条 按照“管采分离、强化监管、高效透明”的原则,建设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一流、监管到位的政府采购交易市场。
第四条 区集中采购机构为九龙坡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交易场所为九龙坡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所属办公场所;区部门集中采购机构为九龙坡区教育发展服务中心,交易场所为九龙坡区教育发展服务中心所属办公场所。
九龙坡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九龙坡区教育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统称为“区集中(或部门集中)采购机构”。
区集中(或部门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称为社会代理机构。
第五条 采购人、区集中(或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开展政府采购集中交易业务,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规范编制采购文件,规范信息发布、专家抽取、项目评审、质疑受理、档案管理等行为,维护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和公正。
区集中(或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在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时,不得侵犯采购人、供应商等主体的法定权利和义务;不得在法定程序外新设登记、报名、备案、资格审核等程序,限制或阻止采购人、社会代理机构、供应商等进入本地政府采购市场;不得违规组织或干预评审活动,影响评审结果。
第六条 采购人是政府采购工作的责任主体,其具体职责为:
(一)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二)申报采购计划;
(三)签订委托代理采购协议;
(四)向区集中(或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提供采购需求;
(五)确定采购人代表;
(六)确认中标(成交)结果;
(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八)组织实施项目;
(九)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十)按合同约定,支付采购资金;
(十一)处理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质疑和询问;
(十二)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区集中(或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受采购人委托,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其具体职责为:
(一)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采购协议,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二)根据采购人提供的采购需求,规范编制政府采购文件;
(三)为政府集中采购活动提供场所、设施设备和服务,为监管部门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四)制定交易机构、交易场地、交易过程、应急处理等相关管理制度;
(五)负责场内交易日常管理工作。接受交易登记、安排交易场地、记录交易过程、管理场内秩序、保存交易档案、统计交易数据等;
(六)负责管理供应商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按规定收取和退还投标保证金;
(七)负责管理中标(成交)供应商履约保证金专用账户,按规定收取和退还履约保证金;
(八)负责处理政府采购质疑和询问,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对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九)负责记录评审专家评审过程,协助财政部门对评审专家进行考核管理;
(十)协助建立企业诚信管理体系;
(十一)管理、维护和更新交易场所设施、设备等;
(十二)协助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和验收;
(十三)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区财政部门负责全区政府采购业务监督和管理,其具体职责为:
(一)制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
(二)下达或变更采购方式;
(三)处理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投诉;
(四)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五)按规定支付政府采购资金;
(六)对集中(或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开展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根据工作需要公布监督检查和考核结果;
(七)对政府采购开评标活动综合采用现场监督、视频监督、音频监督方式实施监督;
(八)牵头建立相关部门政府采购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政府采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九)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区审计部门对政府采购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控制度,规范管理本单位(部门)政府采购。
第十一条 区集中(或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的采购活动应当按以下工作程序进行:办理委托代理事宜,编制采购文件,公告采购信息,组织实施采购,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协助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根据需要协助采购人履约验收。
第十二条 社会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按照财政部门印发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项目,应在采购公告发布前,向区集中(或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办理交易登记。交易日程因故需要调整的,应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并及时书面通知区集中(或部门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区集中(或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交易登记、合理安排交易日程和场地。进入区集中(或部门集中)采购机构交易的项目,从交易登记至中标(成交)结果公示应当在其交易场所内全程进行。进入区集中(或部门集中)采购机构交易的社会代理采购机构、采购人和投标供应商应自觉遵守区集中(或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的各项管理制度和规定,服从安排。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竞争性磋商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应按其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区集中(或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时,应根据采购人提供的采购需求,规范编制采购文件。对于技术复杂、情况特殊的项目还应聘请专家,参与编制政府采购文件。
第十七条 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采购一个预算项目下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累计采购金额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委托区集中(或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公开招标采购,不得以协议供货、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的除外。
第十八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区集中(或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采购机构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审专家。
第十九条 投标供应商应将投标保证金从其银行基本账户汇至区集中(或部门集中)采购机构设立的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或在开标前,投标供应商代表持本人银行卡通过区集中(或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的POS机现场缴纳投标保证金。
区集中(或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出具中标(成交)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成交)供应商投标保证金;在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并签订采购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区集中(或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可将投标保证金退回至中标(成交)供应商银行基本账户,也可直接转为中标(成交)供应商履约保证金。
区集中(或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应对投标保证金缴纳情况保密。
第二十条 进入区集中(或部门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的项目,开标评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采购人、区集中(或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及社会代理机构要加强开标评标现场管理,与开标评标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开标评标现场。
第二十一条 区集中(或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应按规定进入区政府采购指定场所交易,由区财政部门纳入年度监督检查和考核范围。若集中采购项目未按规定进入指定场所交易,交易结果无效,采购人不得支付采购资金。
第二十二条 区集中(或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对社会代理机构进场交易收取交易服务费的,应当立足公共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区集中(或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的性质,其收费分别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具体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分类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聘请社会代理机构进行代理采购的,应当支付代理采购服务费,具体支付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分类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区集中(或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未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未按规定交换相关信息的,由行政监督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区集中(或部门集中)采购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收取交易服务费的,由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给予处罚,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区集中(或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未按照规定在全市统一的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公开、交换、共享信息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七条 区集中(或部门集中)采购机构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应当保密的政府采购集中交易信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未进入区集中(或部门集中)采购机构交易场所交易的,由区财政部门纳入年度考核范围,暂停代理业务,交易结果无效,不予支付采购资金;涉嫌违法违规的,交由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违反合同或者不遵守中标(成交)约定的,采购人可以向区集中(或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反映,也可以向监督管理部门反映。采购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供应商处以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等处理。
第三十条 采购人、评审专家等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集中交易活动中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区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集中交易活动中违反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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