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教育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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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107009294623L/2024-00249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教育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九龙坡区教委
[ 成文日期 ] 2024-12-06 [ 发布日期 ] 2024-12-06

重庆市九龙坡区校园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学生和教职工在校集中用餐的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重庆市校园食品安全管理手册》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全区各中小学、幼儿园,中职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集中用餐的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集中用餐是指学校通过食堂供餐等形式,集中向学生和教职工提供食品的行为。

第三条学校集中用餐应当坚持公益便利的原则,围绕采购、贮存、加工、配送、供餐等关键环节,健全学校食品安全风险防控体系,保障食品安全,促进营养健康。

第四条学校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和健康中国战略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落实学校食品安全责任,开展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区教委依法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故应对工作,将学校食品安全纳入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区教委将学校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全区教育常规督导项目,每年开展学校示范食堂评选,其结果纳入全区办学质量评价指标体系,推动学校食品安全管理落实到常态长效。

第六条 区教委负责指导和督促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相关管理制度,将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工作作为学校落实安全风险防控职责、推进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评价考核;指导、监督学校加强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提升营养健康水平,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工作。

第七条 学校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有效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学校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完善校级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健全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食品安全责任,确保食品安全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三章  学校管理职责

第九条 学校应设立食品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学校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负责校园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学校食品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应定期召开食品安全工作会议,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解决食品安全问题。

第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及首尝制度,行课期间校长每月至少陪一次餐。每餐均应当有学校相关负责人与学生共同用餐,做好陪餐记录,对陪餐中发现的和学生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及风险隐患,及时整改,对整改结果进行复核。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建立家长陪餐制度,健全相应工作机制,对陪餐家长在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等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反馈。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发布的学生餐营养指南等标准,针对不同年龄段在校学生营养健康需求,因地制宜制定学生科学营养用餐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营养健康管理人员,建立并落实集中用餐岗位责任制度,明确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相关责任。

鼓励有条件的学校配备或聘请营养专业人员,对膳食营养均衡等进行咨询指导,推广科学配餐、膳食营养等理念。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校食品安全培训与考核制度,制定相关人员学习和培训计划,包括经常性教育和有计划组织培训,并进行食品安全知识考试,对食品安全知识考试不合格者要重新进行培训。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集中用餐信息公开制度,利用公共信息平台等方式及时向师生家长公开食品进货来源、供餐单位等信息,组织师生家长代表参与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家委会和师生代表参与的联合检查制度,选择对学校食品安全工作有热情、愿参与的师生、家长代表,建立家委会台账,参与联合检查,共同对学校食品安全管理状况进行监督,并按上级统一要求,有序向师生、家长代表公开后厨视频观看权限,帮助师生、家长全面了解学校食品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非寄宿制中小学、幼儿园禁止在校内设置小卖部、超市、自动售卖机等食品经营场所,寄宿制中小学、幼儿园确有需要设置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履行食品经营场所进货检验责任,并建立避免售卖高盐、高糖、高脂及高添加剂食品的管理制度。

第四章  食堂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学校食堂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对外承包或者委托经营。

第十七条 学校食堂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严格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进行经营,并在食堂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许可证。

第十八条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必要时应当进行临时健康检查。学校食堂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应当在学校食堂显著位置进行统一公示。

第十九条 学校食堂应建立学校集中用餐食品安全岗位责任制度,涵盖学校食品安全管理、食品原辅材料采购、食品原辅材料贮存管理、食品粗加工、食品切配、食品烹饪加工、分餐配送、食品留样、清洗消毒等岗位,厘清工作职责,有效提升学校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学校食品安全数字化管理制度,学校应全面使用“餐饮安全在线”应用手机端(原“重庆阳光食品”APP)开展食品安全自查管理,按要求开展“日排查、周管控、月调度”。要认真使用各功能模块进行每日晨检、定期自查、风险管理、培训考核、陪餐管理、留样管理、餐厨垃圾管理等,如实记录各项工作完成情况,形成相关工作电子档案备查;要保证食堂后厨“互联网+明厨亮灶+AI识别+语音预警”视频持续在线,每天对设备、网络在线运行情况进行检查;要及时对应用中推送的风险隐患,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并上传整改情况。

第二十一条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学校食堂应当立即整改;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及时向区教委报告。          

第二十二条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学校食品安全食品采购与贮存制度:

(一)学校食堂采购食品及原料应当遵循安全、健康、符合营养需要的原则。有条件学校应当实行大宗食品公开招标、集中定点采购制度,签订采购合同时应当明确供货者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保证食品安全。

(二)学校食堂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制度,采用信息化手段,严格落实食材索证索票规定,通过数字化管理模式索取并留存相关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等材料和购物凭证等重要信息,并记入“餐饮安全在线”应用,建立数字化台账。

(三)学校食堂禁止采购、使用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1. 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 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3. 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4.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消毒剂、洗涤剂等食品相关产品;

5.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生产经营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学校食堂应当有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准确记录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相关凭证。进货查验记录和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用农产品的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五)学校食堂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制定食品贮存制度,建立食品贮存制度,食品贮存场所应保持清洁、干燥、通风,分区分架分类、离墙离地存放、防蝇防鼠防虫设施完好,并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用于保存食品的冷藏冷冻设备,应当贴有标识,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应当分柜存放。

食品库房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第二十三条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对每餐次的食品成品进行留样,留样专用冰箱应有温度控制与显示(或温度计测温),留样量不低于125g,留样时间不少于48小时。留样专用冰箱应上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防制制度,完善“三防”设施、建立隐患排查制度,每学期开学前组织1次对食堂有害生物(如蟑螂、老鼠、苍蝇、蚊虫等)灭杀工作,并达到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水平C级标准要求。

第五章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集中用餐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和突发事故报告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明确应急处置流程和责任部门,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演练;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发生集中用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积极协助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二)停止供餐,并按照规定向区教委、区市场监管局、区卫生健康委等部门报告;

(三)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并按照区市场监管局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四)配合区市场监管局进行现场调查处理;

(五)配合相关部门对用餐师生进行调查,加强与师生家长联系,通报情况,做好沟通引导工作。

第二十六条 学校食品安全相关工作人员、相关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教委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食品原料劣质或者不合格而使用的;

(二)怠于履行职责或者工作不负责任、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违规操作致使师生人身遭受损害的;

(四)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要求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教委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隐匿、伪造、毁灭、转移不合格食品或者有关证据,逃避检查、使调查难以进行或者责任难以追究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组织抢救工作致使食物中毒事态扩大,或者未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食物中毒调查、保留现场的;

(四)其他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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