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引号 ] | 11500107009293137E/2026-00150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民政、乡村振兴、救灾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 发布机构 ] | 九龙坡区民政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6-08-31 | [ 发布日期 ] | 2026-08-31 |
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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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抽查项目 |
抽查依据 |
抽查结果描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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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查类别 |
抽查事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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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检查 |
对党建工作、章程修订情况、法人基本条件等情况进行检查 |
1.《中国共产党章程》 2.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 3.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 4.民政部《关于在社会组织章程增加党的建设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关内容通知》 5.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行业协会商会章程示范文本》的通知。 6.《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
1. 未发现问题; 2. 应建未建党组织; 3. 未按规定开展党组织活动; 4. 未按规定程序修订、核准章程; 5.无专兼职工作人员; 6.负责人数不足3人; 7.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人数比例不符合规定; 8.登记的住所(办公场所)无法联系; 9.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10.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1.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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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年度报告、信息公开、内部治理、财务状况、业务活动等情况进行检查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2.民政部《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民发〔2017〕45号)。 |
1.未发现问题; 2.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 3.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4.规章制度不健全、内部管理混乱; 5.财务管理或资金使用存在违规情形; 6.未正常开展业务活动; 7.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8.不按规定设置分支代表机构或疏于管理造成社会影响; 9.年度报告填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 10.登记的住所(办公场所)无法联系; 11.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12.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3.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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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企收费情况进行检查 |
1.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管理的意见》(发改经体〔2017〕1999号、 2.渝民〔2018〕46号《重庆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会费管理的通知》, 3.民政部《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民发〔2017〕45号)。 |
1.未发现问题; 2.未按规定程序制度或修改会费标准; 3.会费标准、档次不符合规定; 4.存在违规收费行为; 5.登记的住所(办公场所)无法联系; 6.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7.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8.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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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对党建工作、名称使用、章程修订等情况进行检查 |
1.《中国共产党章程》 2.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 3.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 4.民政部《关于在社会组织章程增加党的建设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关内容通知》 5.《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6.《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第二条第一款: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监督管理其名称的使用,保护其名称权。 |
1.未发现问题; 2.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3.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 4.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 5.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6.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 7.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8.年度报告填写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 9.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活动; 10.以上未包括但其他需要描述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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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年度报告、信息公开、内部治理、财务状况、业务活动等情况进行检查 |
1.《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民发〔2017〕45号)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开展定期抽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社会组织的年度报告、信息公开、内部治理、财务状况、业务活动等情况。 不定期抽查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检查内容中选择若干项开展检查,也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其他检查内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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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组织财务情况的检查 |
1.《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4〕17号)第五条对于不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对民间非营利组织进行行政处罚;对民间非营利组织有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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