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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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龙坡区农业农村委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日期:2025-03-31
九龙坡区农业农村委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检查内容 是否属于涉企行政检查事项 法定依据
1 涉河建设项目执行洪水影响评价批复内容实施情况检查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二十八条 条款内容: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二十五条 条款内容: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的河段,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河道主管机关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
2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名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36号 条款号:第二十一条 条款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及租借、挂靠资质等违规行为;(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3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名称:《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50号 条款号:第十二条 条款内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名称:《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 条款号:第十条 条款内容: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四十七条 条款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4 三峡后续工作高切坡防护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三峡办关于印发<三峡后续工作高切坡防护项目管理做暂行规定>的通知》 依据文号:国三峡办发规字〔2013〕18号 条款号:第九条 条款内容:湖北省、重庆市移民局负责高切坡项目的组织实施,并按照三峡后续工作工程建设类项目与资金管理总体要求进行实施管理,保证按期完成高切坡防护任务和取得预期效果,保证资金专款专
5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的检查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二十八条 条款内容: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6 对汛前防汛工作的检查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十五条 条款内容: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十八条 条款内容: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风暴潮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海堤、闸坝、高压电线等设施和房屋的安全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7 对旱灾后续工作的检查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五十三条 条款内容:旱情缓解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进行检查评估,并及时组织修复遭受干旱灾害损坏的水利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遭受干旱灾害损坏的水利工程,优先列入年度修复建设计划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三十条 条款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处
8 河道巡查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十六条 条款内容: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巡查制度,定期开展巡查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9 河道采砂许可证执行情况检查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0号 条款号:第二十五条 条款内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执法检查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10 对水资源保护工程、取水人的取用水情况和水资源费缴纳进行检查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二十四条 条款内容: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水资源保护工程、取水单位和个人建立监督检查制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水资源管理、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以及监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条款号:第十九条 条款内容: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人的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取水用途、取水和排水地点;(二)取水计划执行;(三)水资源费缴纳;(四)取水计量设施、节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及技术检测;(五)排水水质是否达到规定标准;(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法律法规名称:《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四十五条 条款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11 对本地区小型水库、山塘、堤防、水闸、堰坝和抗旱供水等设施的检查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12 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
13 对在禁止生产建设活动的区域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生产建设活动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8年修正)
14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
15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拦渠堵水以及操作水闸、启闭机等设备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
16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土、石、矿渣等废弃物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
17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损毁、破坏水利工程及其设施设备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
18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围垦造地、修建池塘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
19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
20 对在大坝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放牧、种植、从事集市贸易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
21 对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钻探、开凿涵洞隧道、陡坡开荒等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的活动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
22 对在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厕所、化粪池;
(二)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堆放医疗垃圾,设立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堆栈;
(三)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
(四)从事规模畜禽养殖、网箱网栏养殖;
(五)排放工业污水;
(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23 对基本农田内水利工程设施运行维护、农田灌溉、排水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24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的检查
法律法规名称:《农药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1997年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条款号:第四十一条第(一)至(四)项 条款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25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检查
法律法规名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2001年国务院令第304号发布 条款号:第三十八条 条款内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法律法规名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2002年农业部令第8号公布,2022年农业农村部第2号修订 条款号:第三十二条 条款内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26 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名称:《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 条款号:第四十七条 条款内容: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法律法规名称:《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四十六条 条款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27 对兽药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名称:《兽药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条款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条款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28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名称:《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1999年国务院第266号发布 条款号:第三十四条 条款内容: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资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29 对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名称:《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 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4年第1号 条款号:第二条 条款内容:本规范适用于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法律法规名称:《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 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4年第1号 条款号:第五条 条款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企业实施本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0 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的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依据文号: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条款号:第七十四条 条款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依据文号: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 条款号:七十六条 条款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31 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名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742号 条款号:第二十七条 条款内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法律法规名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742号 条款号:第二十六条 条款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32 对市外输入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查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三十条 条款内容:对市外输入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验以下证明材料和标志:(一)对运输乳用、种用动物的,查验动物检疫证明、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检测报告、畜禽标识;(二)对运输非乳用、非种用动物的,查验动物检疫证明、备案手续、畜禽标识;(三)对运输动物产品的,查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备案手续、检疫标志。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五条 条款内容:市、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33 植物检疫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 依据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33号 条款号:第四条 条款内容: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植物检疫工作。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植物疫情应急预案,建立完善植物检疫信息系统,加强植物检疫队伍和设施建设。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植物检疫相关工作。
第五条 条款内容: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一)进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和存放等场所,实施疫情监测、调查和检疫;(二)依法查验植物产地检疫证书和植物检疫证书,查阅、摘录和复制与植物检疫有关的货运单、合同、发票及其他单证,并询问有关人员;(三)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隔离试种、消毒、除害处理,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四)组织植物检疫人员、涉检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植物检疫知识培训。
34 对强制免疫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依据文号: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条款号:第十八条 条款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35 在检查站或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依据文号: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 条款号:第七十五条 条款内容: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36 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名称:《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2号 条款号:第二十四条 条款内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37 对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抽查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依据进口登记过程中复核检测确定的质量标准进行。
38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跟踪检查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三十八条 条款内容: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二十九条 条款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39 对种子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40 对饲养的犬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41 对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检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42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行政检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43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一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44 对收容留检场所的防疫条件检查
《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规划、环保、动物防疫等条件,农业农村、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收容留检场所的监督和管理。
45 对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合格证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46 对犬只无害化处理的检查
《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管理人应当妥善处置,不得随意丢弃。犬只病死的,养犬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做好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公布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 养犬人、管理人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农业农村部门投诉、举报,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 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47 对染疫物品或犬只处置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8 对犬只运输备案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49 对经营、运输的犬只进行检疫证明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50 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报告上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51 对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检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52 对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检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53 对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检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54 对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检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55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附有检疫证明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56 对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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