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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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1070092933809/2021-00053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其他公文
[ 发布机构 ] 九龙坡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0-10-12 [ 发布日期 ] 2020-10-19

行政复议决定书 九龙坡府复﹝2020﹞2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九龙坡府复2020﹞23


申请人:XX,女

被申请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址: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53

法定代表人:吴昌  职务:局长

申请人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重庆XX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伪劣口罩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910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举报重庆XX科技有限公司的处理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

申请人所购买的是由重庆XX科技有限公司(被举报人)经营的天猫店铺销售的口罩,该产品在产品合格证上标注其生产执行标准为GB/T32610-2016,根据该标准第8.2条款的规定,每个包装单元应有检验合格证,明显部位应附有清晰可辨识的标识,标识应包括产品防护效果等级、产品使用说明、产品规格、推荐使用时间及贮存期等信息。申请人收到的产品没有上述标识。

被申请人在答复中认为该产品广告宣传页面有标注上述标识,因而该产品没有违反生产执行标准规定,对此申请人不予认同。

被申请人称:

20207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重庆市政府系统公开电子信箱提出的举报,反映被举报人销售的口罩是伪劣产品,产品销售包装上没有标识产品防护效果级别、使用说明,属于不合格产品。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随即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202072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销售的防护口罩虽然在宣传页面上标明了产品防护效果级别、使用说明等内容,但最小销售包装上并未标明产品防护效果级别、使用说明,被申请人现场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同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和不予立案情况。

2020728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点开天猫店铺网址链接,未发现被举报的口罩待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长公开信箱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0729日,被申请人将市长信箱办理情况回复区政府。

经审理查明:

2020711日,申请人刘XX在被举报人重庆XX科技有限公司在天猫上开设的店铺花费9.8元购买了一次性口罩(50只)。20207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重庆市政府系统公开电子信箱提出的举报,反映被举报人销售的口罩是伪劣产品,产品销售包装上没有标识产品防护效果级别、使用说明,属于不合格产品。

202072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在天猫上开设了店铺,申请人在该店铺券后9.8元购买的一次性防护口罩(50个),宣传页面和产品合格证上标有产品主要材料、生产地址、生产企业名称、执行标准、防护等级(D)级、生产日期、规格型号、数量等内容;在产品合格证上检验合格章,经营者也出示了厂方一次性防护口罩的检验报告;宣传页面上有雾霾、粉尘、烟雾字样,没有防疫、医用字样;宣传页面上有详细的口罩使用说明(1、耳带朝外,鼻夹条朝上,覆盖口鼻;2、将鼻夹条捏出贴合鼻梁的形状,防止脏空气进入;3、将口罩拉至下颚处,立即呈现立体呼吸空间);宣传页面和产品上均标明执行标准为GB/T32610—2016GB/T32610—2016是日常防护型口罩技术标准,根据该标准8.2标识的规定,销售包装上应标明产品防护效果级别、使用说明等内容。被举报人销售的防护口罩虽然在宣传页面上标明了产品防护效果级别、使用说明等内容,但最小销售包装上并未标明产品防护效果级别、使用说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渝九市监杨责改字﹝2020﹞07-2701号),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对于申请人要求赔偿事项,被举报人不同意调解。同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和不予立案情况。2020728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点开天猫店铺网址链接,未发现被举报的口罩待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长公开信箱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2020729日,被申请人将市长信箱办理情况回复区政府总值班室。区政府总值班室按照市长公开信箱来信办理程序进行了回复。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政府系统公开电子信箱交办单》、《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渝九市监杨责改字﹝2020﹞07-2701号)及其送达回证、《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网页截图》、《产品图片》、《检验报告》、《现场笔录》、《电话联系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市长公开信箱回复》及其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举报后,经调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渝九市监杨责改字﹝2020﹞07-2701号),责令被举报人改正“最小销售外包装上无产品质量等级标识等行为”,在被举报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且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及时将举报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728日作出的《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长公开信箱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

202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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