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本条是对宗教事务行政管理体制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等的原则规定。
党委和政府的重视是做好宗教工作的前提和保障。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高度对待宗教问题,进一步提高对宗教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宗教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统筹安排,科学规划,扎实推动。加大对宗教工作支持力度,要将宗教事务管理所需经费等纳入财政预算,关心宗教工作干部队伍建设,配好力量,优化结构,加强交流。要保证基层宗教工作机构执法主体资格和基本人员编制,使基层宗教工作部门能够真正承担起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重要职责。要加强对党关于宗教问题的理论和方针政策的学习,加强对宗教基本知识的学习,把党关于宗教问题的理论和方针政策纳入干部教育培训计划,使各级干部尽可能多地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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