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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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重庆市九龙坡区耕地及永久基本

农田保护办法的通知

九龙坡府办发〔2018〕27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高新区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九龙坡区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办法》已经区第十八届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1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九龙坡区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重庆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占补平衡、激励奖惩及相关考核、巡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镇(街)、部门职责

(一)各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内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内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实施、管理保护制度落实、负责将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逐级签订到户;负责督促村(居)委会落实本辖区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片块、数量、质量、标识、水利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

(二)区国土分局负责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政策指导及监督管理,负责严格落实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开展动态巡查、违法占用行为的依法查处,负责对耕地占补平衡,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占用、补划工作方案的审查。

(三)区农委负责指导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的土壤改良、生产经营模式和生产条件的改善,负责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污染破坏耕地、造成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质量降低的违法行为,负责加强对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环境污染的监测和治理,会同区国土分局组织开展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地力等级评定与监测工作。

(四)区环保局负责组织查处对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造成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

(五)区财政局负责落实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激励专项资金,明确资金使用范围;根据区国土分局、区农委审核并报区政府批准的年度保护任务考核结果,拨付激励专项资金。

(六)区考核办负责根据本办法将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纳入全区考核。

(七)区审计局负责对本区领导干部履行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职责情况和相关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检查。

(八)区纪委监委负责对违反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法律、法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章 耕地保护

 

第四条 耕地保护目标责任

各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须依据与区政府签订的《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要求,与村、组逐级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责任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年辖区范围内耕地保有量;

(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

(三)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

(四)历史遗留及关闭矿山土地复垦任务;

(五)其他相关内容。

各责任单位应当确保辖区内年末耕地总量不得低于区政府下达的年度耕地保有量目标任务,严禁违法占用耕地。

第五条 耕地占补平衡

严格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责任。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必须依法履行补充耕地义务。无法自行补充数量、质量相当耕地的,应当采取购买耕地指标的方式并在指标库中核销与建设占用耕地同等的“数量、水田、粮食产能”三项指标,落实“占一补一、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促进耕地数量、质量和生态三位一体保护。

第六条 耕地质量与环境保护

区农委、区环保局和各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耕地质量与环境保护工作。

(一)区农委应充分利用土地详查、土壤普查等成果,对全区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建立地力等级档案,指导土地承包经营者采取相应措施提高耕地地力。

(二)区环保局应加强监督,依法依规查处在耕地内排放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的废水、固体废弃物的违法行为。

(三)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的,所在镇(街)必须采取措施妥善处置并上报相关部门,待调查处理后,区农委、镇(街)必须督促责任人采取措施进行恢复治理。

第七条 耕地保护激励专项资金

(一)耕地保护激励专项资金激励对象为承担耕地保护责任的相关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标准为100元/亩·年,基数为当地上一年度土地变更调查耕地面积减去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纳入财政预算。

(二)各镇(街)根据上一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确认的耕地面积,填写拨付申请表,经区国土分局、区农委、区环保局审核,报区政府批准,由区财政局拨付上一年度耕地保护激励专项资金。

(三)耕地保护激励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各镇(街)耕地保护相关工作,专款专用,纳入政务公开范围,接受社会监督;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应接受区审计局、区财政局的审计、监督检查。

(四)上一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具有申请耕地保护激励专项资金的资格:

1.耕地保有量低于《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要求的;

2.年度违法占用耕地,未依法完善用地手续或者进行有效处置并恢复耕种,单宗面积超过5亩或累计面积超过10亩的;

3.因土地污染或其他原因导致耕地质量严重下降的;

4.在耕地保护或者耕地保护激励专项资金使用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事实,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三章 永久基本农田保护

 

第八条 永久基本农田的划定

(一)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由区国土分局会同区农委组织实施。

(二)永久基本农田原则上以镇为单位划区定界,以行政村或行政村内集中连片的自然地块为单位确定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片(块)界线;划定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片(块)不得改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的承包经营权。

(三)划定永久基本农田中有不符合划定要求的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以及用途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其他农用地,应当予以划出,并补充划定质量符合要求的永久基本农田。

(四)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或补划流程、工作要求、成果验收等按《基本农田划定技术规程》(TD/T 1032-2011)执行。

第九条 永久基本农田的管制

(一)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用途管制

1.依法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除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经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组织对占用的必要性、合理性和补划方案的可行性进行论证,确实难以避让并报自然资源部通过预审的外,其他任何建设不得占用。

2.临时用地和设施农用地原则上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重大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用地选址,直接服务于规模化粮食生产的粮食晾晒、粮食烘干、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等用地确实无法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在不破坏永久基本农田耕作层、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的前提下,经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组织论证确需占用且土地复垦方案符合有关规定后,可在批准时间内临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原则不超过两年,到期后必须及时复垦,确保永久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二)永久基本农田补划要求与程序

1.补划要求:重大建设项目、生态建设、灾毁等占用或减少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的要求开展补划,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相应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补划的永久基本农田必须是坡度小于25度的耕地,原则上与现有永久基本农田集中连片,补划的数量、质量与占用或减少的永久基本农田相当。占用或减少城市周边永久基本农田的,原则上在城市周边范围内补划,经实地踏勘论证确实难以在城市周边补划的,按照空间由近及远、质量由高到低的要求进行补划。

2.补划程序:重大项目、灾毁等占用(减少)永久基本农田的,依据《基本农田划定技术规程》(TD/T 1032-2011),按照“项目责任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中介服务单位编制补划方案、区国土分局会同项目责任单位及部门实地踏勘、市规划自然资源局论证审核、自然资源部审批补划方案和区国土分局组织落实补划并更新成果报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复核质检”的程序落实补划。

(三)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

1. 各相关镇政府须将保护责任分解到相关村(居)民委员会,签订《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并督促村(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小组、村民小组与土地承包者签订《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层层分解落实责任。

2.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区国土分局统一制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永久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2)永久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3)保护措施;

(4)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5)激励与处罚。

3.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图斑面积与农户承包合同面积不一致的,应按《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确定的面积落实到农户。对部分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无法落实到农户的,由村(居)委会或村民小组承担保护责任。

(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识与图册

1.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识指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牌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界桩。永久基本农田集中连片区应设立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牌,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和城镇、村庄周边的显著位置应增设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界桩。

2.标志牌内容应包括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范围、面积、责任人、相关政策规定、示意图和监督举报电话等。

3.标志牌和界桩的规格、样式等由区国土分局统一确定。

4.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图册由区国土分局以卫星影像图为底图制作,按需要集中发放。

第十条 永久基本农田的质量保护和环境保护

(一)永久基本农田质量保护

1.区农委根据耕地地力分等及地力等级档案,指导土地承包经营者采取相应措施提高永久基本农田地力。

2.区农委在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建立地力与施肥效益的监测网点,在每届政府任期第二年年末向区政府报告永久基本农田地力变化情况,并提出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建议,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二)永久基本农田环境保护

1.区环保局应加强监督,依法依规查处在永久基本农田内排放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的废水、固体废弃物的违法行为。

2.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永久基本农田污染的,所在镇政府必须采取措施妥善处置并上报相关部门,待调查处理后,区农委、各镇政府必须督促责任人采取措施进行恢复治理。

(三)区农委应建立永久基本农田环境污染的抽样监测制度,原则上每两年一次随机对永久基本农田范围内的土壤进行抽样监测和评价,并于当年末向区政府提出永久基本农田污染恢复和环境质量发展趋势报告。

第十一条 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激励专项资金

(一)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激励专项资金标准为500元/亩·年,基数为符合条件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纳入财政预算。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激励专项资金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可作适当调整。

(二)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1.80%用于补贴拥有土地承包权并承担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的农户。

2.20%拨付到所在镇政府,专项用于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相关工作。

3.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激励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拨付到镇政府的专项资金应纳入政务公开范围;分配到村(居)民委员会的专项资金应纳入村务公开范围,资金使用账目应在村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应接受区审计局、区财政局的审计、监督检查。

(三)专项资金拨付程序

1.各镇政府于每年末依据签订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组织村组对农户当年保护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核实。

2.各镇政府核实拟发放激励资金的农户、保护面积、金额后于镇政府、村委会公告栏及各村组人群聚集地张榜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为15天,期间由村委会对相关举报、询异情况再次进行核实。

3.公示结束后,各镇政府确定发放激励资金的农户名单,永久基本农田图斑编号、面积及金额,并汇总相关数据建立表册、填写拨付申请表,报区国土分局、区农委审核。

4.经区国土分局、区农委审核并报区政府批准,区财政局及时拨付上一年度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激励专项资金。其中补贴到农户账户的,参照涉农补助发放的方式办理(具体可由各镇政府选择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账户,并为承担保护责任的农户办理银行卡)。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具有申请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激励专项资金的资格:

1.未完成《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确定任务的;

2.发生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3.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识被破坏或者擅自改变达总数10%以上的;

4.因土地污染或其他原因导致永久基本农田质量严重下降的;

5.永久基本农田未列入休耕规划或休耕到期后闲置超过12个月的面积超过保护面积5%的;

6.在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或者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激励专项资金使用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事实,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四章 其他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永久基本农田登记台账和年终报告要求

各相关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台账,准确掌握永久基本农田变化情况,做好永久基本农田变更统计及登记工作。每年12月31日前,相关镇人民政府要将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区政府并抄送区国土分局。

第十三条 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巡查要求

区国土分局、区农委按照部门职责,对重点镇、重点地段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各镇对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要坚持日常巡查,巡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和上报;村级土地协管员要结合有关文件规定实施巡查,巡查情况与工作激励挂钩,由区国土分局组织实施考评。

第十四条 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考核要求

各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考核结果,列为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经济社会发展实绩考核、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考核、领导干部问责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奖惩

(一)当年发生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行为或未获得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激励专项资金的,由镇(街)对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

(二)连续两年发生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行为或未获得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激励专项资金的,由区政府对所在镇(街)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

(三)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由区纪委监委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连续三年获得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激励专项资金的,由区政府对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给予2万元工作奖励,对所在镇主要领导及责任领导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嘉奖。

第十六条 镇(街)领导干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审计要求

辖区内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非农建设违法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情况,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激励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应作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内容,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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