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司法局关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重庆市九龙坡区司法局
关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重庆市政府人民政府令第329号)和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区司法局起草了《重庆市九龙坡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公众在2020年7月13日前通过以下途径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
电子邮箱:jlpqsfjwgk@163.com
电话(传真):68782636
附件:1.重庆市九龙坡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重庆市九龙坡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与《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重庆市政府人民政府令第329号)的对照表
重庆市九龙坡司法局
2020年7月3日
附件1
重庆市九龙坡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重庆市政府人民政府令第329号)和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说明:本条款只是增加了文件的制定依据。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及其监督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制定机关制定的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以及规划类文件和专业技术标准类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说明:本条是在渝府329号令基础上增加的一款,对工作中常见的比较常见的非规范性文件类型予以列举,便于制定机关工作人员对规范性文件定义的内涵外延准确把握理解。
制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以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范围。”
参考依据:《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制定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以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和人事任免等文件,以及规划类文件和专业技术标准类文件,不适用本规定。”《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要点、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以及规划类文件和专业技术标准类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范围。”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分类)本区规范性文件分为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及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为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区政府部门、经区政府授权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区政府派出机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视为部门规范性文件,参照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
说明:该条款是在渝府329号令基础上新增的条款,是对《重庆市九龙坡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九龙坡府办发〔2015〕34号)第四条的修改完善。
制定参考依据:《重庆市九龙坡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九龙坡府办发〔2015〕34号)第四条"本区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其中,区政府及经区政府同意,区政府办公室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称为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各镇街、区级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称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5号)第三条第二款“政府规范性文件指政府(含政府办公厅、办公室)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厅、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管理原则) 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法制统一、权责一致、精简高效、程序合规的原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机构职责) 区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区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担所在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七条(制定机关职责) 制定机关承担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的主体责任,明确规范性文件管理事项的具体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起草单位职责) 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必要性和可行性调研;
(二)起草;
(三)征求意见;
(四)报送合法性审核;
(五)提出清理建议。
在具体起草过程中,起草单位根据实际需要承担规范性文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论证听证、意见的处理和协调等工作。
区政府为制定机关的,由区政府指定区政府部门或有关单位为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部门、区政府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制定机关的,由制定机关指定其内设科室或下属机构为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
说明:本条是在渝府329号令基础上新增的一款,是根据我区工作实际,对起草单位的具体明确。
第九条(办公机构职责) 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二)对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完备性审核;
(三)对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报送备案;
(四)对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组织清理;
(五)其他应当管理的事项。
区政府为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为区政府办公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部门、区政府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为其负责公文处理工作内设科室。
说明:本条是在渝府329号令基础上新增的一款,是根据我区工作实际,对制定机关办公机构的具体明确。
第十条(合法性审核机构职责)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对起草单位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二)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进行合法性审核。
区政府为制定机关的,审核机构为区司法行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部门、区政府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制定机关的,审核机构为制定机关确定的内设科室或下属机构。
说明:本条是在渝府329号令基础上新增的一款,是根据我区工作实际,对审核机构的具体明确。
第十一条(备案审查机构职责) 区司法行政部门作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部门,承担规范性文件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对报备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二)对报备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三)区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制 定
第十二条(制定主体) 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区政府;
(二)区政府部门;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区政府派出机构;
(五)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内设机构、部门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文件制定遵循原则)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政策规定。
规范性文件应当制定有据、逻辑严密、文字规范、表述准确、篇幅精简。
第十四条(文件文种形式)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决定”“公告”“通告”“意见”“通知”等文种公布施行,不得使用“报告”“请示”“批复”“函”“纪要”等文种。
规范性文件名称不得冠以“法”或者“条例”。
第十五条(禁止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设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三)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的事项;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设置市场准入或者退出条件的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制定必要性和可行性)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
第十七条(编制制定计划) 制定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规范性文件应当讲求实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现行规范性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
(三)没有实质性内容的。
第十八条(明确起草单位)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明确起草单位,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对于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公平竞争审查)规范性文件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说明:本条是在渝府329号令基础上新增的一款,是根据我区工作实际,对公平竞争审查情况监督职责的明确。
制定依据:《市场监管总局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通知》
(国市监反垄断〔2020〕73号)“在严格落实“谁制定、谁审查”原则的基础上,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实行机关内部统一审查,或者由内部业务机构初审后提交特定机构复核。探索建立重大政策措施会审制度,对拟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鼓励由本级市场监管部门会同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建立政策措施抽查机制。市场监管总局每年牵头组织一次政策措施抽查,检查有关政策措施是否履行审查程序、审查流程是否规范、审查结论是否准确等。……各地要结合工作实际,建立本地区政策措施抽查机制。”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强化公平竞争审查的刚性约束,修订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实施细则,建立公平竞争审查抽查、考核、公示制度,建立健全第三方审查和评估机制。”
参考依据:《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或者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一条(公开征求意见)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信息,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征求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7日。
说明:标注部分为新增内容。
制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五)广泛征求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起草部门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参考依据:《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起草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部门)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重庆两江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渝两江管发〔2020〕7号)
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实地走访等形式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
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
说明:本条是在渝府329号令基础上新增的一款,是对国务院、市发改委要求的落实。
制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9〕9号)“在制定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各地区、各部门要科学评估拟设立制度对各类企业、行业可能产生的影响及其程度、范围,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要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国务院发展改革委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家参与涉企政策制定机制的实施意见》(发改体改〔2019〕1494号)、《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家参与涉企政策制定机制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发改体〔2020〕43号)
参考依据:《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四款“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召开听证会)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社会团体召开论证会: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合法性、必要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拟设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三)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存在不同意见的;
(四)除行政机关内部审批流程外,规定奖励、扶持措施的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的;
(五)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六)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意见处理和协调) 起草单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研究,并将是否采纳及理由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起草过程中相关单位出现重大意见分歧,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合法性审核)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合法性审核:
(一)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经起草单位审核机构或委托法律顾问合法性审核后,再送区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本部门确定的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部门规范性文件需报请区政府批准的,送审程序参照第一项规定执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应当建立健全专家协助审核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作用。
说明:本条是在渝府329号令基础上新增的一款,是对国务院、市政府要求的落实。
制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要建立健全专家协助审核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作用”;《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9〕85号)“建立专家协助审核机制,审核过程中可以采取召集会议、书面征询意见等方式听取专家意见,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作用”
参考依据:《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四款“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送审资料) 起草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政策);
(五)征求部门及社会公众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六)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政策解读的材料;
(七)其他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有关的材料。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与需报区政府批准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报送合法性审核,除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起草单位审核机构或委托法律顾问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起草说明根据实际情况载明规范性文件必要性和可行性调研、公平竞争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听证、意见协调处理等情况。
说明:标注部分,是根据我区工作实际,对起草单位报审的进一步要求,其中第(六)款是根据《重庆市行政机关政策解读工作办法》的相关规定新增加的报备材料要求。
对于报审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审核机构可以退回起草单位补充提供材料,起草单位逾期不补充的,可以终止审核。
说明:本款是在渝府329号令基础上新增的一款,是根据我区工作实际,对起草单位报审的进一步要求。
第二十六条(审核内容) 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
(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加行政权力或者减少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审核机构在审核中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说明情况,起草单位逾期不补充的,可以终止审核。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审核机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核。
第二十七条(审核时间)合法性审核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核时间,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起草单位补充提供材料或者说明情况、有关单位协助审核等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核时限。
说明:标注部分为新增内容,是根据我区工作实际,对起草单位、审核机构审核时限的明确。
第二十八条(审核处理) 审核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一)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予以告知起草单位;
(二)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合法的书面审核意见;
(三)对具体条款存在不合法情形、违反相关政策规定或者有明显不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核意见;
(四)对存在超越法定权限、主要内容不应由规范性文件规定、主要措施依据不足或者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不合法的书面审核意见。
第二十九条(完备性审核) 经合法性审核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材料送制定机关办公机构进行完备性审核。
制定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对起草单位报送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提请制定机关集体审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要求起草单位补正。
未经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制定机关集体审议。
第三十条(集体审议)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提请部门行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公文发布必经程序) 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的,制定机关不得公布施行。
因应对突发事件、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需要修改部分非重要条款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二条(负责人签发)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三十三条(三统一制度)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统一登记、统一公布。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登记台账,记录规范性文件必要性和可行性调研、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公开发布、报送备案、清理等信息。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公报、门户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开发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三十四条(解读)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做出政策解读。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政策解读工作由起草部门负责,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政策解读工作由制定机关负责。
说明:该条款是在渝府329号令基础上新增的条款,是对《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16〕80号)《重庆市行政机关政策解读工作办法》(渝府办发〔2020〕38号)的相关要求的落实。
制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16〕80号)“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谁起草、谁解读”的原则,做好政策解读工作。以部门名义印发的政策性文件,制发部门负责做好解读工作;部门联合发文的,牵头部门负责做好解读工作,其他联合发文部门配合。以政府名义印发的政策性文件,由起草部门做好解读工作。”《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机关政策解读工作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20〕38号)第三条规定“政策解读实行“谁起草、谁解读”原则,由政策性文件的起草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政策解读工作;多个部门共同起草的,由牵头起草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政策解读工作。”
第三十五条(信息公开和动态管理)区政府办公室在区政府门户网站建立全区规范性文件库,公布区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部门、区政府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
区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对全区规范性文件的动态公布进行统筹监管。各制定机关负责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文本、效力等信息进行动态更新。
第三十六条(公开文本标准) 政府公报登载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七条(文件实施)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突发事件处置、有违重大公共利益及国家安全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解释权)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制定机关不得授权解释。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解释工作可以由其工作部门承担。
说明:该条款是在渝府329号令基础上新增的条款,是结合工作实际,对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解释工作的细化。
第四章 备案和清理
第三十九条(备案审查的要求)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报送备案,主动接受监督。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区政府备案审查部门报送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说明:该条款是在渝府329号令基础上新增的条款。
制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十)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制度,做到有件必审、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参考依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报送备案,主动接受监督。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按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报送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十条(文件报备)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政府和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区政府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报送区政府备案;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文件公布之日起20日内,由起草单位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报送区政府办公室,也可以径送承办备案审查工作的区司法行政部门。
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区政府备案的,应当报送承办备案审查工作的区司法行政部门。
说明:该条款是在渝府329号令原有条款上,结合我区实际,对区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备程序的细化。
第四十一条(报备资料) 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正式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制定依据;
(五)合法性审核意见;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纳入规范性文件网上报备系统的单位,应当使用网上报备系统报送备案材料。
第四十二条(协助审查) 备案审查部门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征求意见以及要求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说明情况,相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四十三条(审查处理结果)市政府备案审查部门发现区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提出备案审查意见,并通知区政府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的,区政府办公室应当立即要求起草单位在期限内予以纠正。起草单位逾期拒不纠正的,区政府办公室应当直接报请区政府予以撤销。
区政府备案审查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
(一)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和明显不当情形的,准予备案;
(二)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但合理性或者文字表述存在瑕疵,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的,准予备案并附审查建议;
(三)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应当不予备案,并提出备案审查意见,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可直接报请区政府予以撤销;
(四)对不属于审查范围的,告知制定机关并予以退回。
说明:该条第二款是在渝府329号令基础上新增的条款,是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九龙坡府办发〔2015〕34号)第三十七条基础上的修改完善。
制定参考依据:《重庆市九龙坡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对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予以备案;(二)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但合理性等方面存在问题的,予以备案并附审查建议;(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并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纠正或者不报告纠正结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执行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四)对不属于审查范围的,告知制定机关并予以退回;材料不齐的,告知其限期补充材料。”《上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审查处理结果)“备案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一)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和明显不合理情形的,准予备案。(二)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但合理性或者文字表述存在瑕疵,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的,准予备案并附相关法制建设。(三)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并提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废止,或者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全部内容的审查意见……”
第四十四条(文件有效期及实施过程中的评估) 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前应当及时评估,确定文件是否继续施行。
第四十五条(即时清理制度) 法律法规规定发生变化时,制定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时组织清理。
上级机关提出清理要求或者制定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组织专项清理。
第四十六条(即时清理分工)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负责,制定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职能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负责。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清理。
第四十七条(清理结果) 清理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按照下列情形做出处理: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修改后重新公布;
(二)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代替,不需要继续施行,或者调整对象消失的,应当予以废止。
制定机关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规范性文件废止情况应当按时报送备案。
说明:该条第三款是在渝府329号令基础上新增的条款,是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九龙坡府办发〔2015〕34号)第四十九条基础上的修改完善。
制定参考依据:《重庆市九龙坡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范性文件的修订、废止程序参照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进行。”
第四十八条(文件信息及时公开)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废止、修改情况,及时更新规范性文件库信息。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四十九条(监督检查职责)区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监督检查机制,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部门、区政府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监督检查内容) 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按照规定建立完善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
(二)是否按照法定权限履行职责,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是否按照备案审查部门要求落实备案审查意见;
(四)是否按照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
(五)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监督检查形式)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召开座谈会、听取汇报、询问情况、调阅资料、开展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二)委托高校、专家学者、法律顾问等第三方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施行情况进行评估;
(三)经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五十二条(监督检查结果) 监督检查按照下列方式做出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管理或者管理不力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出具监督检查建议,督促制定机关完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二)规范性文件存在合法性问题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拒不纠正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请区政府予以撤销;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督检查部门约谈或者专门督促制定机关整改。
第五十三条(书面审查建议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区司法行政部门收到书面审查建议后可以转送制定机关或起草单位核实处理,制定机关或起草单位做出处理后将结果抄送区司法行政部门。
第五十四条(衔接机制) 区政府办公室、区政府备案审查机构应当主动与区委、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联系,探索建立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说明:该条是在渝府329号令基础上新增的条款,主要目的在于解决目前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存在的区政府、区委、区人大联动机制不健全,造成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标准不一致,影响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制定参考依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衔接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审查机构应当主动与同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联系,探索建立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第五十五条(司法建议处理)制定机关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司法建议,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自收到司法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抄送区司法行政部门。司法建议书另有时限要求除外。
说明:该条第三款是在渝府329号令基础上新增的条款,是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九龙坡府办发〔2015〕34号)第四十八条基础上的修改完善。
制定参考依据:《重庆市九龙坡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有关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后30日内向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并抄送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五十六条(年度报告制度)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况向区政府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五十七条(定期通报制度)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第五十八条(依法行政考核) 区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考评机制,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五十九条(制定机关违规违纪的处理) 制定机关或起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照管理职责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报送备案、清理规范性文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合法性审核意见或者备案审查意见的;
(三)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区政府有关决定以及监督检查建议的。
规范性文件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纪对制定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十条(审核机构和备案审查部门违规违纪的处理)规范性文件审核机构和备案审查部门在合法性审核或者备案审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纪对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释义) 本规定涉及“之日起”的表述均包含本日。
第六十二条(例外条款)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国家秘密等事项,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九龙坡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九龙坡府发〔2015〕34号)同时废止。
附件2
《重庆市九龙坡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与《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重庆市政府人民政府令第329号)的对照表
《重庆市九龙坡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黑体部分为修改内容,黑体加下划线部分为增加内容) | 《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9号) (下划线部分对应主要修改内容) | 备注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章总则 | |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重庆市政府人民政府令第329号)和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及其监督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及其监督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 |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制定机关制定的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以及规划类文件和专业技术标准类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 |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分类) 本区规范性文件分为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及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为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区政府部门、经区政府授权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区政府派出机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视为部门规范性文件,参照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 | ||
第五条(管理原则) 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法制统一、权责一致、精简高效、程序合规的原则。 |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法制统一、权责一致、精简高效、程序合规的原则。 | |
第二章职责 | 第二章职责 | |
第六条(机构职责) 区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区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担所在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监督检查等工作。 |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承担所在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监督检查等工作。 | |
第七条(制定机关职责) 制定机关承担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的主体责任,明确规范性文件管理事项的具体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 第六条 制定机关承担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的主体责任,明确规范性文件管理事项的具体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 |
第八条(起草单位职责) 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必要性和可行性调研; (二)起草; (三)征求意见; (四)报送合法性审核; (五)提出清理建议。 在具体起草过程中,起草单位根据实际需要承担规范性文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论证听证、意见的处理和协调等工作。 区政府为制定机关的,由区政府指定区政府部门或有关单位为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部门、区政府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制定机关的,由制定机关指定其内设科室或下属机构为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 | 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必要性和可行性调研; (二)起草; (三)征求意见; (四)报送合法性审核; (五)提出清理建议。 在具体起草过程中,起草单位根据实际需要承担规范性文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论证听证、意见的处理和协调等工作。 | |
第九条(办公机构职责) 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二)对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完备性审核; (三)对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报送备案; (四)对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组织清理; (五)其他应当管理的事项。 区政府为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为区政府办公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部门、区政府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为其负责公文处理工作内设科室。 | 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二)对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完备性审核; (三)对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报送备案; (四)对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组织清理; (五)其他应当管理的事项。 | |
第十条(合法性审核机构职责)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对起草单位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二)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进行合法性审核。 区政府为制定机关的,审核机构为区司法行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部门、区政府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制定机关的,审核机构为制定机关确定的内设科室或下属机构。 |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对起草单位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二)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进行合法性审核。 | |
第十一条(备案审查机构职责) 区司法行政部门作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部门,承担规范性文件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对报备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二)对报备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三)区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部门,承担规范性文件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对报备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二)对报备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三)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 |
第三章 制定 | 第三章 制定 | |
第十二条(制定主体) 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区政府; (二)区政府部门;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区政府派出机构; (五)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内设机构、部门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 第八条 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部门; (三)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四)经市政府授权的派出机构; (五)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内设机构、部门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 |
第十三条(文件制定遵循原则)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政策规定。 规范性文件应当制定有据、逻辑严密、文字规范、表述准确、篇幅精简。 |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政策规定。 规范性文件应当制定有据、逻辑严密、文字规范、表述准确、篇幅精简。 | |
第十四条(文件文种形式)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决定”“公告”“通告”“意见”“通知”等文种公布施行,不得使用“报告”“请示”“批复”“函”“纪要”等文种。 规范性文件名称不得冠以“法”或者“条例”。 |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决定”“公告”“通告”“意见”“通知”等文种公布施行,不得使用“报告”“请示”“批复”“函”“纪要”等文种。 规范性文件名称不得冠以“法”或者“条例”。 | |
第十五条(禁止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设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三)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的事项;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设置市场准入或者退出条件的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设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三)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的事项;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设置市场准入或者退出条件的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 |
第十六条(制定必要性和可行性)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 |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 | |
第十七条(编制制定计划) 制定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规范性文件应当讲求实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现行规范性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 (三)没有实质性内容的。 |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规范性文件应当讲求实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现行规范性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 (三)没有实质性内容的。 | |
第十八条(明确起草单位)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明确起草单位,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对于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明确起草单位,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对于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 |
第十九条(公平竞争审查)规范性文件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 | |
第二十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或者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或者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 |
第二十一条(公开征求意见)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信息,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征求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7日。 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实地走访等形式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 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 |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应当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信息,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征求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7日。 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实地走访等形式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 | |
第二十二条(召开听证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社会团体召开论证会: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合法性、必要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拟设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三)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存在不同意见的; (四)除行政机关内部审批流程外,规定奖励、扶持措施的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的; (五)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六)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社会团体召开论证会: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合法性、必要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拟设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三)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存在不同意见的; (四)除行政机关内部审批流程外,规定奖励、扶持措施的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的; (五)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六)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 |
第二十三条(意见处理和协调) 起草单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研究,并将是否采纳及理由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起草过程中相关单位出现重大意见分歧,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研究,并将是否采纳及理由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起草过程中相关单位出现重大意见分歧,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 |
第二十四条(合法性审核)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合法性审核: (一)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经起草单位审核机构或委托法律顾问合法性审核后,再送区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本部门确定的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部门规范性文件需报请区政府批准的,送审程序参照第一项规定执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应当建立健全专家协助审核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作用。 |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合法性审核: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经起草单位审核机构合法性审核后,再送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本部门确定的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部门规范性文件需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送审程序参照第一项规定执行。 | |
第二十五条(送审资料) 起草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政策); (五)征求部门及社会公众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六)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政策解读的材料; (七)其他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有关的材料。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与需报区政府批准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报送合法性审核,除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起草单位审核机构或委托法律顾问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起草说明根据实际情况载明规范性文件必要性和可行性调研、公平竞争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听证、意见协调处理等情况。 对报审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审核机构可以退回起草单位补充提供材料,起草单位逾期不补充的,可以终止审核。 |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法律法规依据; (三)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四)其他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有关的材料。 政府规范性文件与需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报送合法性审核,除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起草单位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起草说明根据实际情况载明规范性文件必要性和可行性调研、公平竞争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听证、意见协调处理等情况。 | |
第二十六条(审核内容) 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 (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加行政权力或者减少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审核机构在审核中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说明情况,起草单位逾期不补充的,可以终止审核。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审核机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核。 | 第二十二条 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 (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加行政权力或者减少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审核机构在审核中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说明情况,起草单位逾期不补充的,可以终止审核。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审核机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核。 | |
第二十七条(审核时间)合法性审核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核时间,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起草单位补充提供材料或者说明情况、有关单位协助审核等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核时限。 | 第二十三条 合法性审核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核时间,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 |
第二十八条(审核处理) 审核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一)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予以告知起草单位; (二)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合法的书面审核意见; (三)对具体条款存在不合法情形、违反相关政策规定或者有明显不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核意见; (四)对存在超越法定权限、主要内容不应由规范性文件规定、主要措施依据不足或者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不合法的书面审核意见。 | 第二十四条 审核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一)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予以告知起草单位; (二)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合法的书面审核意见; (三)对具体条款存在不合法情形、违反相关政策规定或者有明显不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核意见; (四)对存在超越法定权限、主要内容不应由规范性文件规定、主要措施依据不足或者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不合法的书面审核意见。 | |
第二十九条(完备性审核) 经合法性审核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材料送制定机关办公机构进行完备性审核。 制定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对起草单位报送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提请制定机关集体审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要求起草单位补正。 未经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制定机关集体审议。 | 第二十五条 经合法性审核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材料送制定机关办公机构进行完备性审核。 制定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对起草单位报送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提请制定机关集体审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要求起草单位补正。 未经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制定机关集体审议。 | |
第三十条(集体审议)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提请部门行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提请部门行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 |
第三十一条(公文发布必经程序) 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的,制定机关不得公布施行。 因应对突发事件、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需要修改部分非重要条款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程序。 |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的,制定机关不得公布施行。 因应对突发事件、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需要修改部分非重要条款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 | |
第三十二条(负责人签发)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 |
第三十三条(三统一制度)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统一登记、统一公布。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登记台账,记录规范性文件必要性和可行性调研、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公开发布、报送备案、清理等信息。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公报、门户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开发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统一登记、统一公布。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登记台账,记录规范性文件必要性和可行性调研、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公开发布、报送备案、清理等信息。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公报、门户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开发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 |
第三十四条(解读)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做出政策解读。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政策解读工作由起草部门负责,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政策解读工作由制定机关负责。 | ||
第三十五条(信息公开和动态管理)区政府办公室在区政府门户网站建立全区规范性文件库,公布区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部门、区政府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 区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对全区规范性文件的动态公布进行统筹监管。各制定机关负责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文本、效力等信息进行动态更新。 | 第三十条 市政府在政府门户网站建立全市规范性文件库,公布市政府、市政府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应当参照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库建立本地区、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库,公布本地区、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 市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对全市规范性文件的动态公布进行统筹监管。各制定机关负责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文本、效力等信息进行动态更新。 | |
第三十六条(公开文本标准) 政府公报登载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 第三十一条 政府公报登载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 |
第三十七条(文件实施)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突发事件处置、有违重大公共利益及国家安全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突发事件处置、有违重大公共利益及国家安全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
第三十八条(解释权)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制定机关不得授权解释。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解释工作可以由其工作部门承担。 |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制定机关不得授权解释。 | |
第四章 备案和清理 | 第四章 备案和清理 | |
第三十九条(备案审查的要求)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区政府备案审查部门报送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 ||
第四十条(文件报备)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政府和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区政府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报送区政府备案;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文件公布之日起20日内,由起草单位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报送区政府办公室,也可以径送承办备案审查工作的区司法行政部门。 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区政府备案的,应当报送承办备案审查工作的区司法行政部门。 |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 (二)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其他特殊情况由市政府确定。 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
第四十一条(报备资料) 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正式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制定依据; (五)合法性审核意见;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纳入规范性文件网上报备系统的单位,应当使用网上报备系统报送备案材料。 |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正式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制定依据; (五)合法性审核意见;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纳入规范性文件网上报备系统的单位,应当使用网上报备系统报送备案材料。 | |
第四十二条(协助审查) 备案审查部门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征求意见以及要求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说明情况,相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 第三十六条 备案审查部门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征求意见以及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相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 |
第四十三条(审查处理结果)市政府备案审查部门发现区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提出备案审查意见,并通知区政府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的,区政府办公室应立即要求起草单位在期限内予以纠正。起草单位逾期拒不纠正的,区政府办公室应当直接报请区政府予以撤销。 区政府备案审查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 (一)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和明显不当情形的,准予备案; (二)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但合理性或者文字表述存在瑕疵,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的,准予备案并附审查建议; (三)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应当不予备案,并提出备案审查意见,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可直接报请区政府予以撤销; (四)对不属于审查范围的,告知制定机关并予以退回。 | 第三十七条 备案审查部门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应当提出备案审查意见,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制定机关逾期拒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 |
第四十四条(文件有效期及实施过程中的评估) 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前应当及时评估,确定文件是否继续施行。 | 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前应当及时评估,确定文件是否继续施行。 | |
第四十五条(即时清理制度) 法律法规规定发生变化时,制定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时组织清理。 上级机关提出清理要求或者制定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组织专项清理。 |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发生变化时,制定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时组织清理。 上级机关提出清理要求或者制定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组织专项清理。 | |
第四十六条(即时清理分工)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负责,制定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职能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负责。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清理。 |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负责,制定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职能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负责。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清理。 | |
第四十七条(清理结果) 清理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按照下列情形做出处理: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修改后重新公布; (二)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代替,不需要继续施行,或者调整对象消失的,应当予以废止。 制定机关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四十一条 清理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按照下列情形做出处理: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修改后重新公布; (二)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代替,不需要继续施行,或者调整对象消失的,应当予以废止。 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规范性文件废止情况应当按时报送备案。 | |
第四十八条(文件信息及时公开)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废止、修改情况,及时更新规范性文件库信息。 | 第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废止、修改情况,及时更新规范性文件库信息。 | |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 |
第四十九条(监督检查职责)区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监督检查机制,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部门、区政府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四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监督检查机制,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管理单位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第五十条(监督检查内容) 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按照规定建立完善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 (二)是否按照法定权限履行职责,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是否按照备案审查部门要求落实备案审查意见; (四)是否按照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 (五)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四条 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按照规定建立完善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 (二)是否按照法定权限履行职责,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是否按照备案审查部门要求落实备案审查意见; (四)是否按照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 (五)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形。 | |
第五十一条(监督检查形式)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召开座谈会、听取汇报、询问情况、调阅资料、开展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二)委托高校、专家学者、法律顾问等第三方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施行情况进行评估; (三)经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四十五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召开座谈会、听取汇报、询问情况、调阅资料、开展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二)委托高校、专家学者、法律顾问等第三方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施行情况进行评估; (三)经批准的其他方式。 | |
第五十二条(监督检查结果) 监督检查按照下列方式做出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管理或者管理不力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出具监督检查建议,督促制定机关完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二)规范性文件存在合法性问题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拒不纠正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请区政府予以撤销;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督检查部门约谈或者专门督促制定机关整改。 | 第四十六条 监督检查按照下列方式做出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管理或者管理不力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出具监督检查建议,督促制定机关完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二)规范性文件存在合法性问题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拒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督检查部门约谈或者专门督促制定机关整改。 | |
第五十三条(书面审查建议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到书面审查建议后可以转送制定机关或起草单位核实处理,制定机关或起草单位做出处理后将结果抄送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到书面审查建议后可以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做出处理后将结果抄送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 |
第五十四条(衔接机制) 区政府办公室、区政府备案审查机构应当主动与区委、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联系,探索建立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 ||
第五十五条(司法建议处理) 制定机关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司法建议,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自收到司法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抄送区司法行政部门。司法建议书另有时限要求除外。 | ||
第五十六条(年度报告制度) 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况向区政府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 第四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况向本级政府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上一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 |
第五十七条(定期通报制度) 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 ||
第五十八条(依法行政考核) 区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考评机制,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 第四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考评机制,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 |
第五十九条(制定机关违规违纪的处理) 制定机关或起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照管理职责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报送备案、清理规范性文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合法性审核意见或者备案审查意见的; (三)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区政府有关决定以及监督检查建议的。 规范性文件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纪对制定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 第五十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照管理职责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报送备案、清理规范性文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合法性审核意见或者备案审查意见的; (三)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决定以及监督检查建议的。 规范性文件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纪对制定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 |
第六十条(审核机构和备案审查部门违规违纪的处理)规范性文件审核机构和备案审查部门在合法性审核或者备案审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纪对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 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审核机构和备案审查部门在合法性审核或者备案审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纪对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 |
第六章 附 则 | 第六章 附 则 | |
第六十一条(释义) 本规定涉及“之日起”的表述均包含本日。 | ||
第五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 政府派出机构规范性文件管理的相关事项,由设立该派出机构或者授权代管的人民政府确定。 | ||
第六十二条(例外条款)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国家秘密等事项,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五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国家秘密等事项,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六十三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九龙坡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九龙坡府发〔2015〕34号)同时废止。 |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0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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