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护提示信息(三)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发挥文物资源优势,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防范和打击各类文物违法犯罪行为,社会各界人士发现下列行为可向文物部门举报: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
(三)未制定不可移动文物原址保护措施,或者不可移动文物原址保护措施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
(四)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五)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
(六)擅自在原址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
(七)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
(八)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九)损毁依照文物保护法规定设立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标志。
(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十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
(十二)将建立博物馆、文物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改作企业资产经营,或者将其管理机构改由企业管理。
(十三)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
(十四)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中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的用途。
(十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
(十六)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
(十七)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出售或者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
(十八)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定借用、交换馆藏文物。
(十九)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
(二十)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抵押、质押给境外组织或者个人。
(二十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
(二十二)文物销售单位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
(二十三)文物拍卖企业从事文物销售经营活动。
(二十四)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
(二十五)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
(二十六)文物销售单位、文物拍卖企业知假售假、知假拍假或者进行虚假宣传。
(二十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
(二十七)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
(二十八)文物进出境未依照文物保护法规定申报。
(二十九)改变国有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
(三十)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三十一)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具备修缮能力但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
(三十二)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结果,或者未按照规定移交考古发掘的文物。
(三十三)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
(三十四)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
(三十五)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文物。
(三十六)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三十七)文物销售单位销售文物或者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三十八)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
(三十九)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销售单位或者文物拍卖企业。
(四十)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
(四十一)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
文物违法犯罪举报电话:023-6815974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