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为了规范我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区政府于2021年7月1日印发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九龙坡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九龙坡府发﹝2021﹞15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同步废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九龙坡府发﹝2013﹞17号)。为便于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实施办法》内容,正确理解执行,现对其内容作出解读。
一、背景和依据
市政府新制定的《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4号)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21〕14号)已经公布,于2021年7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要求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九龙坡区组建了由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区征收事务中心牵头,区司法局、区住房城乡建委、征创公司、有关镇(街)、有关园区(平台公司)参与的征地政策起草组,结合我区实际起草了《实施办法》(讨论稿),反复研究讨论,形成“征求意见稿”,两次书面征求区发展改革委、司法局、财政局、农业农村委、不动产登记中心、土储中心等近30个单位的意见建议,召开座谈会研究,在区政府公众信息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修改完善形成“送审稿”,上报区政府常务会审议。
经2021年6月23日区第十八届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1年7月1日正式印发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九龙坡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九龙坡府发〔2021〕15号)。
二、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包括总则、征地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和附则共5章33条。
(一)第一章总则
明确了《实施办法》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补偿安置原则、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等内容。
(二)第二章征地补偿
规定了补偿费用构成、区片综合地价、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原则、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生产经营活动的搬迁补助等内容。
(三)第三章人员安置
明确了人员安置范围、安置人数及对象的确定、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及促进就业等内容。
(四)第四章住房安置
明确了住房安置对象的范围、安置方式、安置面积及价格标准、住房搬迁、临时安置、搬迁奖励及房屋残值收购等内容。
(五)第五章附则
明确了《实施办法》施行时间、政策适用等内容。
三、新旧政策对比
《实施办法》主要调整完善了如下内容:
(一)明确征地责任主体
将作出征地行政行为的主体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整为区人民政府,强化了区政府征地主体责任,进一步明确了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明确区片综合地价
《实施办法》规定了区片综合地价中土地补偿费占30%、安置补助费占70%。征收家庭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的80%(即区片综合地价的24%)按面积发放给承包经营户,20%(即区片综合地价的6%)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征收未发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明确了安置补助费由区征地实施机构按照38000元/人的发放标准发放给人员安置对象。前款计算的安置补助费支付后有结余的,结余部分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不足的,由区人民政府安排资金予以补足。
(三)明确房屋补偿标准
农村房屋以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按照市政府14号文公布的标准执行,附件明确农村房屋重置价格补偿标准。
(四)明确生产经营活动的搬迁补助
对取得合法证照的生产经营活动,综合多因素制定搬迁补助费标准。
(五)明确人员安置范围
顺应户籍制度改革要求,综合考量承包经营权、长期生产生活、户口等因素,将人员安置范围细化为6类情形。同时明确了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在编在职和退休人员,以及征地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的人员,不纳入人员安置范围。
(六)明确安置人数计算方法
结合全市区片综合地价不分地类和农村耕地占比差异大的实际情况,部分征地时安置人数计算方法,将“按人均耕地面积计算农转非人数”调整为“按被征收土地面积除以人均土地面积计算安置人数”,并根据耕地占比情况进行修正。
(七)明确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
将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由按照“征地拆迁范围相邻经济适用房平均售价”与砖混结构房屋补偿价格之差确定,调整为参照“被征地范围周边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与砖混结构房屋补偿价格之差确定。
(八)制定公布了我区明确的相关奖励、补助
一是明确房屋内的水、电、气、管网等设施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二是明确选择货币安置住房方式的,以货币安置款额的20%给予基本奖励,并设置了签约期限(30天)的前15天特别奖励为2000元/平方米,后15天特别奖励为1500元/平方米。三是明确住房安置应给予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其中搬迁费按2000元/户、两次计发;临时安置费根据住房安置方式和临时安置时间分别计算。四是明确了搬迁奖励。在签约期限内签定人员安置协议和房屋拆迁协议的,按安置对象2000元/人的标准给予签约奖励;在规定时间内腾空房屋、交出土地的,按房屋有证建筑面积1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搬迁奖励。五是明确了残值收购标准,按照房屋补偿金额的3%计算。
四、部分问题解答
(一)总则
问: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范围包括哪些?
答:被征收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被征收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被征收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乡镇企业或其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等。
(二)征地补偿
1.什么是区片综合地价?
答:区片综合地价是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综合补偿标准,不包括法律规定用于社会保险缴费补贴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
2.农村房屋包括哪些房屋?
答:《实施办法》所称农村房屋是指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包括农村村民住宅和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房等。
3.房屋全部或部分垮塌,不动产权属证书未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在征地中如何处理?
答: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拆除房屋、房屋垮塌等事实行为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已拆除的房屋、房屋已垮塌的部分,征地时不予补偿。房屋全部垮塌或拆除的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时,按照《实施办法》计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且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权利的,按照规定予以住房安置。
4.被征地农户“一户多宅”的,在征地中如何处理?
答:被征地农户因继承等合法拥有一户多宅的,均按照重置价格标准予以补偿。住房安置时,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住房安置对象合法拥有两处以上(含两处)农村住房的,只在其享有宅基地权利的住房被搬迁时安置1次住房,不得重复安置住房”的规定,只在其享有宅基地权利的住房被搬迁时安置1次住房,不得重复安置住房。
被征地农户因建新未拆旧等原因造成一户多宅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对依法应当拆除的旧房,征地时不予补偿。住房安置时,只在其享有宅基地权利的新建住房被搬迁时安置1次住房,不得重复安置住房。
5.什么是其他地上附着物?
答:除房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林木和其他经济作物等统称为其他地上附着物,主要包括道路、地坝、围墙、堡坎、鱼塘坎、粪池、水池、水渠、水井、坟墓、亭台以及树木和其他经济作物等。
6.什么叫综合定额补偿?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为什么推行综合定额补偿?
答:综合定额补偿是对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进行综合补偿的方式。推行综合定额补偿既可以提高补偿标准,保护被征地农民的权益;又可以防止抢建抢栽抢插等行为,避免不当增加补偿安置费用。
(三)人员安置
1.如何理解《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答: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关于“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是指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记载的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
2.如何理解《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中“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答: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关于“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的规定,《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既包括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记载的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也包括未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记载,但有权依法承包土地的其他家庭成员。
3.如何理解《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六)项中“长期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
答:《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六)项中的长期生产生活是指区县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生产生活、居住1年以上,其中,离婚后再婚配偶及随迁子女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生产生活、居住3年以上。
4.法定赡养、“空挂户”、子女投靠父母等其他情形将户口迁入的人员是否属于人员安置范围?
答:《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对应当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进行了规定,《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对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人员进行了排除。法定赡养、“空挂户”、子女投靠父母等其他情形将户口迁入的人员不纳入总人口范围,属于《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应有之意。因此,《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中不再对该情形进行排除。
(四)住房安置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如何准确界定住房安置对象范围?
答:《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且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权利的人员全部为住房安置对象”中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权利的人员,包括已申请宅基地建房的人员和享有宅基地权利但未申请宅基地建房的人员,不包括不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权利的人员。
2.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交回或者收回承包土地的,搬迁住房时,是否纳入住房安置对象范围?
答:交回或收回承包土地的人员,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应纳入住房安置对象范围。
3.征地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但住房未被搬迁的人员如何安置住房?
答:征地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有住房但未被搬迁的人员,在其住房搬迁时纳入住房安置对象范围;征地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但未住房安置的人员,且人员安置前有权申请宅基地但未申请宅基地建房的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时纳入住房安置对象范围。
4.已享受政策性住房的人员是否包含已享受住房补贴的人员?
答:《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已享受政策性住房的人员是指享受过福利分房、划拨国有土地上自建房以及由单位修建并销售给职工的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实物住房的人员,不包括享受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等的人员。
5.住房安置具体工作中,如何理解和把握“以户为单位”?
答:《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以户为单位”,按“一处宅基地上的住房计为一户”进行认定。具体工作中以不动产首次登记的或者合法建房手续批准的房屋作为计户依据,公安机关户口分户以及继承、司法处置等产权分户不作为计户依据。
6.搬迁一处宅基地上的住房,其住房安置对象是否可以同时选择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或其他方式安置住房?
答:住房安置对象应当以户为单位统一选择一种安置方式。住房安置对象选择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方式后,不能再选择安置房安置或货币安置方式。
五、相关政策的查阅途径
可以通过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网站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