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重庆市九龙坡区深化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九龙坡府办发〔2023〕9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重庆市九龙坡区深化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区委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2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九龙坡区深化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
为了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进一步深化我区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结合我区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市委六届二次、三次全会部署要求,以及区委十三届五次全会工作安排,坚持党建统领、便民利民、综合集成、数字赋能,推动镇(街道)执法事项综合、执法力量综合、执法方式综合,加快开创职责清晰、协同高效、机制健全、行为规范、监督有力的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新格局,形成具有九龙坡辨识度的改革成果。
到2023年底,将高频率、高综合、高需求、易发现、易处置的执法事项纳入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范围,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拓展到40%以上的执法领域、“执法+监督”一体化数字集成应用投入运行、在所有镇(街道)落地应用1个以上“执法监管一件事”应用场景,实现“一支队伍管执法”。2023年10月至11月在杨家坪街道先行试点。
到2025年底,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机制更加完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拓展到70%以上的执法领域、“执法+监督”一体化数字集成应用迭代升级。
到2027年底,镇(街道)“多跨协同、整体高效”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基本健全、“执法+监督”一体化数字集成应用实现常态化迭代升级。
二、主要任务
(一)明晰执法事项
构建“法定执法+赋权执法+委托执法”的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新模式,进一步明晰执法事项。一是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执行《重庆市九龙坡区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3年)》(附件1)中的法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共计27项。二是出台《重庆市九龙坡区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3年)》(附件1)中的赋权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其中,通用赋权事项15项,自选赋权事项34项,共计49项。三是梳理镇(街道)依法接受委托的执法事项,形成《重庆市九龙坡区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3年)》(附件1)中的委托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共计19项。
镇(街道)承接执法事项后,原业务主管部门要继续做好行政许可、行业管理等监管工作,原则上不再承担有关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区政府要统筹组织梳理并动态调整我区镇(街道)的法定执法事项和委托执法事项,审核镇(街道)承接的赋权执法事项,形成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由区司法局以区政府名义统一向社会公布并报市政府备案;每年要对执法事项运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二)统筹执法力量
按照“一支队伍管执法”的要求,由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行使镇(街道)权限范围内的行政处罚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措施。探索镇(街道)“综合执法+专业执法”新路径,区级行政执法部门以派驻、包片等方式下沉的执法力量与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统筹运行,实行“区属镇(街道)用共管”,以镇(街道)管理为主。
将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纳入“一中心四板块一套网格”基层智治体系“平安法治板块”统筹管理,推动镇(街道)综合执法人员下沉到网格,构建第一时间发现、第一时间反馈、第一时间处置的闭环监管体系。
(三)创新制度机制
以镇(街道)执法事项为牵引,聚焦社会关注、群众关切的重点领域,打造多跨协同执法监管“一件事”场景应用,实施“综合查一次”,实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一次到位”。推广服务型执法和柔性执法,实行“普法式”执法和“说理式”执法。建立健全社会评议、综合执法大队规范化建设、案件审理委员会等制度,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
(四)强化数智引领
按照市级统一部署,全面运用“执法+监督”一体化数字集成应用,智能匹配执法主体、执法事项、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裁量基准,实现统一执法指挥调度、执法要素智能关联、执法文书自动生成。全口径、全要素汇集镇(街道)执法全过程数据信息,推进执法数据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全面共享。
强化数字赋能增效,挖掘数据价值,动态评估行政执法效能,探索推广非现场执法、“无感执法”和企业合规“无感体检”,为执法提供支持,为监督提供依据,为群众提供便利,为决策提供参考。
(五)加强协调监督
建立区级部门与镇(街道)执法配合协作机制,镇(街道)对行政执法中涉及的复杂、疑难事项,可以向区级有关部门提出协助请求,区级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镇(街道)之间、镇(街道)与区级部门之间的执法职责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区司法局牵头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区政府决定。
区司法局要强化指导、协调,组织相关行政执法部门通过案卷评查、专项检查、案件督办等方式,深化对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构建制度完备、机制健全、监督有力、运转高效的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
镇(街道)要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法治工作力量建设,明确法制审核机构,充分利用法律专家顾问团力量,运用联合审查机制、委托第三方审核、运用信息化手段审核等形式,建立全流程法制审核制度。
三、工作步骤
(一)统筹准备(2023年8月-11月)。组织各镇(街道)、区级行政执法部门专题研究,指导督促各镇(街道)选择赋权事项、落实执法机构人员,开展综合行政执法业务培训;研究镇(街道)部门联动机制,部署执法协作监督工作,拟定实施方案。
(二)组织实施(2023年11月-12月)。召开镇(街道)综合执法改革动员部署会,移交赋权事项。组织全区镇(街道)执法人员开展业务培训,正式上线运行“执法+监督”一体化数字集成应用。
(三)全面推广(2024年起)。全面总结杨家坪街道试点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经验做法,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经验,并在全区各镇(街道)全面推行。
四、组织实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区级层面设立区委副书记、区长任组长,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和区政府分管副区长任副组长,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全区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的统筹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区司法局,负责全区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督办落实和日常工作。各镇(街道)、相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参照区级层面工作架构设立相应工作小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
(二)强化工作保障。充实优化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严控执法人员招录、培训、管理等环节;不得随意抽调、借调镇(街道)执法人员,保持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稳定,确保人员岗位配备与执法任务相匹配。健全激励机制,在评先评优、考核奖励等方面向镇(街道)倾斜。强化经费保障,区财政局要加大对镇(街道)执法装备、技术和能力建设等方面的投入,将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三)做好总结提升。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工作交流、典型案例复盘等工作机制,强化成果转化,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经验。区司法局和区级有关部门要及时掌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推进情况,总结推广经验成果,推动改革取得更大实效。
附件:1.重庆市九龙坡区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3年)
2.重庆市九龙坡区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制度汇编
附件1
重庆市九龙坡区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2023年)
法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执法主体 |
执法依据 |
1 |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条第三款。 |
2 |
消防安全检查 |
行政检查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一条。 |
3 |
对地质灾害隐患的排查、核查和重点防范期的巡查 |
行政检查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20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二款。 |
4 |
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 |
行政检查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5 |
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对《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所列违法建筑的日常巡查
|
行政检查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
6 |
对本地区小型水库、山塘、堤防、水闸、堰坝和抗旱供水等设施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 |
7 |
对水上交通安全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 |
8 |
乡镇渡口渡运安全检查 |
行政检查 |
镇人民政府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施行)第三十五条。 |
9 |
对签单发航制度实施情况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镇人民政府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
10 |
对《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
11 |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
行政处罚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
12 |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
行政处罚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 |
13 |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
行政处罚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 |
14 |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
行政处罚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
15 |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
行政处罚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
16 |
对违反《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到林区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镇人民政府 |
《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
17 |
对违反《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损坏防护标志和护林碑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镇人民政府 |
《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
18 |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违反村镇环境卫生和村容镇貌管理规定,乱堆粪便、垃圾、柴草、杂物,或者破坏绿化、损坏古树名木及其他破坏村容镇貌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施行)第三十九条;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第五十条。 |
19 |
对涉及在村道违反《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七十条。 |
20 |
对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镇人民政府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
21 |
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群众实施强制转移 |
行政强制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条第三款。 |
22 |
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行政强制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施行)第二十九条;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20年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
23 |
制止、铲除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
行政强制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禁毒条例》(2012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二款。 |
24 |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且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
行政强制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五条。 |
25 |
对鉴定为危房且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村镇建筑作出强制治理决定 |
行政强制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
26 |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的植物、堆放的物品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
行政强制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
27 |
对造成村道、村道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现场调查处理的,予以强制扣留车辆、工具;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车辆、工具依法予以拍卖 |
行政强制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
赋权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
赋权事项名称 |
原行使部门 |
赋权范围 |
赋权事项的执法依据 |
一、通用赋权事项(15项) | ||||
1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
区农业农村委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四十八条。 |
2 |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
区农业农村委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条第一款。 |
3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处罚 |
区文化旅游委 |
行政处罚权(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
4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支队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消防条例》(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
5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支队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
6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行为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支队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
7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行为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支队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
8 |
对养犬人和管理人未立即清除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2023年施行)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
9 |
对个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
10 |
对《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
11 |
对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未保持完好、有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未显示完好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六条。 |
12 |
对在道路上的通讯、邮政、电力、有线电视、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出现污损、残缺未及时清洗或修复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 |
13 |
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未放置整齐,散体、流体物料未使用围挡存放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 |
14 |
对集贸摊区市场、临街门店的业主或经营者未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整洁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三条。 |
15 |
对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五条。 |
二、自选赋权事项(34项) | ||||
1 |
对天然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安全检查的处罚 |
区经济信息委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2 |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
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3 |
对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活动的处罚 |
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二十五条。 |
4 |
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风貌区和历史建筑标志牌的处罚 |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五条;《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8年施行)第六十三条。 |
5 |
对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森林防火标志的处罚 |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五条。 |
6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
7 |
对在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
区生态环境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一款。 |
8 |
对露天堆场、仓库、消纳场、填埋场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 |
区生态环境局 |
行政处罚权(责令停产停业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八十六条。 |
9 |
对干洗、机动车维修未设置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处罚 |
区生态环境局 |
行政处罚权(责令停产停业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二十条。 |
10 |
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的处罚 |
区生态环境局 |
行政处罚权(责令关闭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三款。 |
11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区住房城乡建委 |
行政处罚权(责令停产停业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
12 |
对《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区住房城乡建委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六十三条。 |
13 |
对在主、次干道建筑物顶部、平台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在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设置防护网或吊挂物品,设置遮阳伞、篷盖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一条。 |
14 |
对擅自在路内停车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路内停车设施影响路内停车设施的正常使用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
15 |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 |
16 |
对在主、次干道上清洗机动车辆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五十七条。 |
17 |
对在建筑物平街层外墙安装的空调、排气扇,其底部未高于人行道路面二米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条。 |
18 |
对在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前修建封闭式隔离设施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二条。 |
19 |
对在主、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建筑物,设置遮阳伞或篷盖违反设置标准,并未保持整洁、美观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
20 |
对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有污损、残缺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七条。 |
21 |
对广告经营者未保持充气式装置整洁美观,出现破损残缺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
22 |
对违反《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
23 |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
24 |
对废品收购、堆放场所未对废品围挡、遮盖或者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品污染周围环境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六十一条。 |
25 |
对在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树叶、枯草、垃圾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一款。 |
26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处罚 |
区农业农村委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二款。 |
27 |
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处罚 |
区农业农村委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九十二条第三项。 |
28 |
对歌舞娱乐场所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接纳未成年人的处罚 |
区文化旅游委 |
行政处罚权(责令停产停业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
29 |
对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以及标志未注明举报电话的处罚 |
区文化旅游委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
30 |
对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
区卫生健康委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改)第二十七条。 |
3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2021年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
32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高层建筑内宾馆、餐饮场所的厨房烟道、燃气管道未定期检查、清洗和保养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支队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9年施行)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
33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支队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21年施行)第四十七条第七项。 |
34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以及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支队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一条。 |
委托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
委托事项名称 |
委托 单位 |
受委托 镇(街道) |
委托权限 |
执法依据 |
委托依据 |
1 |
对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
消防救援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一)监督检查权。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行使监督检查权。 (二)责令改正权。对消防安全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单位和个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要求违法单位和个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 (三)行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提请行政处罚权。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权或者委托职权范围的,应当提请委托单位依法对违法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渝府令【2015】298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
2 |
对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
消防救援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一)监督检查权。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行使监督检查权。 (二)责令改正权。对消防安全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单位和个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要求违法单位和个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 (三)行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提请行政处罚权。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权或者委托职权范围的,应当提请委托单位依法对违法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渝府令【2015】298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
3 |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处罚 |
消防救援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一)监督检查权。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行使监督检查权。 (二)责令改正权。对消防安全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单位和个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要求违法单位和个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 (三)行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提请行政处罚权。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权或者委托职权范围的,应当提请委托单位依法对违法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渝府令【2015】298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
4 |
对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
消防救援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一)监督检查权。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行使监督检查权。 (二)责令改正权。对消防安全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单位和个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要求违法单位和个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 (三)行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提请行政处罚权。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权或者委托职权范围的,应当提请委托单位依法对违法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渝府令【2015】298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
5 |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处罚 |
消防救援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一)监督检查权。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行使监督检查权。 (二)责令改正权。对消防安全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单位和个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要求违法单位和个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 (三)行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提请行政处罚权。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权或者委托职权范围的,应当提请委托单位依法对违法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渝府令【2015】298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
6 |
对占用防火间距的处罚 |
消防救援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一)监督检查权。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行使监督检查权。 (二)责令改正权。对消防安全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单位和个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要求违法单位和个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 (三)行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提请行政处罚权。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权或者委托职权范围的,应当提请委托单位依法对违法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渝府令【2015】298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
7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处罚 |
消防救援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一)监督检查权。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行使监督检查权。 (二)责令改正权。对消防安全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单位和个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要求违法单位和个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 (三)行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提请行政处罚权。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权或者委托职权范围的,应当提请委托单位依法对违法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渝府令【2015】298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
8 |
对门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
消防救援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一)监督检查权。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行使监督检查权。 (二)责令改正权。对消防安全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单位和个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要求违法单位和个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 (三)行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提请行政处罚权。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权或者委托职权范围的,应当提请委托单位依法对违法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渝府令【2015】298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
9 |
对违反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处罚 |
消防救援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一)监督检查权。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行使监督检查权。 (二)责令改正权。对消防安全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单位和个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要求违法单位和个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 (三)行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提请行政处罚权。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权或者委托职权范围的,应当提请委托单位依法对违法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渝府令【2015】298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
10 |
对违规使用明火作业的处罚 |
消防救援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一)监督检查权。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行使监督检查权。 (二)责令改正权。对消防安全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单位和个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要求违法单位和个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 (三)行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提请行政处罚权。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权或者委托职权范围的,应当提请委托单位依法对违法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渝府令【2015】298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
11 |
对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罚 |
消防救援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一)监督检查权。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行使监督检查权。 (二)责令改正权。对消防安全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单位和个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要求违法单位和个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 (三)行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提请行政处罚权。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权或者委托职权范围的,应当提请委托单位依法对违法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渝府令【2015】298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
12 |
对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逾期未改的处罚 |
消防救援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一)监督检查权。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行使监督检查权。 (二)责令改正权。对消防安全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单位和个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要求违法单位和个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 (三)行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提请行政处罚权。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权或者委托职权范围的,应当提请委托单位依法对违法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渝府令【2015】298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
13 |
对公共交通工具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处罚 |
消防救援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一)监督检查权。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行使监督检查权。 (二)责令改正权。对消防安全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单位和个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要求违法单位和个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 (三)行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提请行政处罚权。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权或者委托职权范围的,应当提请委托单位依法对违法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 |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渝府令【2015】298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
14 |
对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处罚 |
消防救援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一)监督检查权。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行使监督检查权。 (二)责令改正权。对消防安全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单位和个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要求违法单位和个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 (三)行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提请行政处罚权。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权或者委托职权范围的,应当提请委托单位依法对违法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 |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渝府令【2015】298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
15 |
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处罚 |
消防救援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一)监督检查权。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行使监督检查权。 (二)责令改正权。对消防安全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单位和个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要求违法单位和个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 (三)行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提请行政处罚权。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权或者委托职权范围的,应当提请委托单位依法对违法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 |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四十二条。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渝府令【2015】298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
16 |
对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的处罚 |
消防救援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一)监督检查权。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行使监督检查权。 (二)责令改正权。对消防安全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单位和个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要求违法单位和个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 (三)行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提请行政处罚权。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权或者委托职权范围的,应当提请委托单位依法对违法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 |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渝府令【2015】298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
17 |
对载客进入燃气充装站充气的处罚 |
消防救援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一)监督检查权。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行使监督检查权。 (二)责令改正权。对消防安全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单位和个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要求违法单位和个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 (三)行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提请行政处罚权。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权或者委托职权范围的,应当提请委托单位依法对违法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 |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渝府令【2015】298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
18 |
对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处罚 |
消防救援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一)监督检查权。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行使监督检查权。 (二)责令改正权。对消防安全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单位和个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要求违法单位和个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 (三)行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提请行政处罚权。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权或者委托职权范围的,应当提请委托单位依法对违法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 |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渝府令【2015】298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
19 |
现场检查权、当场处置权、紧急处置权、行政处罚权、提请处罚权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警告和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或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法》第97、98、99、101、102、103、104、105条,《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50、51、53、54、55、57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9条 |
附件2
重庆市九龙坡区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制度汇编
一、案件移送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工作,推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行政执法机关高效协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移送(以下简称案件移送),是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区级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将不属于己方管辖的行政违法行为,移送给有权管辖的一方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但属于区级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
区级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区级行政执法机关之间案件移送范围按照区政府统一向社会公布的镇(街道)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确定。移送范围随事项清单同步动态调整。
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原则上应为事项清单公布当天以后发现的行政执法案件。原执法机关已立案的行政执法案件,仍由原机关查处。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区级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一方处理。情况紧急的,应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一方处理。
因调查核实等客观原因确需延长移送期限的,应事先告知有管辖权的一方,但移送期限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发现违法行为正在进行的,应立即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或采取相关措施及时制止,防止违法行为进一步扩大,并及时告知有管辖权的一方处理。
受移送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移送单位受理情况;认为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书面报请区政府决定,不得再行移送。
第六条 案件移送时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一)案件移送函;
(二)证据材料,包括证明违法行为实施情况的所有相关证据材料原件,如现场检查记录、投诉举报材料、检测报告等;
(三)涉案物品及清单,有依法先行处置的涉案物品的应当一并移送;
(四)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七条 案件移送应当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级行政执法机关名义进行,不得以内设机构名义移送。
第八条 案件移送实行责任追究制。对应移未移、应收未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责任。
二、协调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执法职责争议,建立健全执法协作配合运行机制,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协调,是指区司法局根据申请或者依其职权,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级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的执法职责争议事项和需要联动事项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执法协调事项主要包括:
(一)协调解决执法职责争议;
(二)协调开展“综合查一次”等联合执法行动;
(三)建立完善执法协调衔接机制,推进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协作配合;
(四)促进行政执法工作与司法、普法等工作的衔接配合;
(五)其他依法需要协调的事项。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级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对执法职责有争议的,应当依法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书面申请区司法局协调处理。
第五条 申请执法职责争议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争议协调事项、自行协商情况及分歧意见、协调建议及理由;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第六条 区司法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齐申请材料。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不属于执法职责争议协调范围的,出具不予受理决定文书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区司法局受理执法职责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与执法职责争议相关的行政执法机关,并发送争议协调申请书。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有关材料。
第八条 区司法局可以通过书面审查、召开协调会等方式,调查了解执法职责争议情况。
争议协调过程中,应当重点听取机构编制、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法院、检察院等相关单位以及有关专家等对争议事项进行专题论证。
第九条 区司法局协调执法职责争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部门,但延长期限不超过 30 日。
执法职责争议协调期间,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强化协作配合,履行属地管理、行业管理主体责任。
第十条 对执法职责争议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协调,争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区司法局制作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加盖区司法局和争议双方印章,送达争议双方执行;
(二)经协调,争议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区司法局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请区政府决定。
区司法局应当对协调意见、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执法职责争议协调过程中,争议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的,区司法局可以报请区政府责成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区司法局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出联合执法建议,明确牵头和配合行政执法机关、职责分工等重要事项,协调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一)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就联合执法行动方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二)需要对社会关注的热点事件、重大突发事件开展联合执法的;
(三)需要对上级交办的案件开展联合执法的;
(四)需要跨区域、跨层级开展联合执法的;
(五)其他有必要进行协调的情形。
第十三条 区司法局应当建立重大执法事项协调工作制度,定期通报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及时组织研究和协调处理重大疑难问题。
第十四条 区司法局应当加强与监察、司法机关的工作衔接,协调建立问题反映、案件移送、信息交流等工作机制,强化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与相关工作的协作配合。
三、监督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重庆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区政府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的活动。
区司法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赋权清单涉及的区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区司法局,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条 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是否属于镇(街道)综合执法机构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以及相关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措施范围。
(二)执法行为合法性。包括执法权限、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准确,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三)执法行为适当性。包括是否规范适用处罚裁量基准,是否存在过罚不相当的情况,是否探索柔性执法、包容免罚等制度。
(四)执法制度落实情况。包括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责任制、执法资格和证件管理、执法案卷管理等制度。
(五)文明执法情况。包括是否有违反工作纪律,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不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行为。
(六)多跨协同情况。包括是否开展“综合查一次”场景应用,是否落实案件移送、执法协助等制度。
(七)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四条 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是:
(一)执法情况日常监督检查;
(二)执法案卷评查;
(三)办理执法投诉举报;
(四)执法评议考核;
(五)专项执法监督;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五条 区司法局应当重点围绕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城市管理等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情况进行监督。
区司法局应当不断拓宽监督渠道,综合运用信息化、交叉互查、引入第三方机构评估等手段,通过公众投诉举报、新闻媒体曝光、网络舆情研判、上级交办、建议提案答复、司法建议、复议诉讼办理等途径收集监督线索。
第六条 区司法局实施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取证:
(一)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执法人员、相对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三)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四)组织有关机构、专家论证和咨询;
(五)组织公开听证;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调查方式。
区司法局的调查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被调查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区司法局在执法监督中发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存在违反本制度第三条规定行为的,可以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通知被监督单位限期改正。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规定的期限内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逾期不报告办理情况的,由区司法局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九条 区司法局可以通过约谈、通报、挂牌督办等方式,督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限期完成有关整改任务。
第十条 区司法局应当对开展执法监督的情况及时进行汇总、分析,可以一定范围内对典型案例进行通报或者向社会曝光。
四、社会评议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了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社会评议(以下简称社会评议),是指通过动员社会公众参与评价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活动,及时发现执法中的问题,帮助改进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效能和社会满意度。
社会评议包括综合评议、专项评议。综合评议是对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整体情况的全面评价;专项评议是对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某一方面情况的评价。
综合评议原则上按年度开展。专项评议可以结合社会公众关注热点、难点问题适时动态开展。
第三条 区司法局负责社会评议的组织实施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区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支持配合社会评议工作。
第四条 区司法局可以根据不同时期的工作重点和工作导向,制定评议计划,选择若干镇(街道)作为评议对象,报区政府同意后,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评议对象。
评议对象应当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社会评议,不得拒绝、阻碍社会评议或者弄虚作假。
第五条 社会评议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现场查看、体验或者暗访;
(二)召开座谈会、公开评议会;
(三)线上线下问卷调查、个别访谈;
(四)其他方式。
第六条 社会公众对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评议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执法体制机制情况。包括执法机构配置、组织领导与协调机制、配合与联动机制、内部执法监督机制等。
(二)执法队伍建设情况。包括执法人员、执法辅助人员、内部管理与业务培训、执法人员违纪违法等。
(三)执法制度建设与执行情况。包括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案件受理和移送制度、执法裁量基准制度、执法责任制、涉案物品管理制度、执法案件档案管理制度等。
(四)执法行为规范情况。包括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等。
(五)执法效果情况。包括执法效能、执法质量、社会评价满意度等。
(六)执法保障情况。包括执法经费、执法装备及使用、执法场所等情况。
(七)与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相关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担任社会评议员应当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一般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鼓励从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本地区具有代表性的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中选择社会评议员,提高社会评议员的代表性和公信力。
区司法局可以根据需要组建评议专家库,提升社会评议工作专业水平。
第八条 社会评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选择社会评议员组建评议小组。
(二)制定实施方案。结合地方实际情况、评议对象特点,研究形成评分细则。
(三)组织实施评议。区司法局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高校、研究机构、行业协会、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开展数据采集、统计分析等工作。
(四)反馈评议情况。以书面形式向评议对象反馈评议内容和初步意见等情况。
(五)沟通异议意见。评议对象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反馈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申请,区司法局应充分听取评议对象异议和建议,及时反馈结果。
(六)撰写评议报告。包括评议过程、评议结果、经验做法、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工作建议等。
第九条 社会评议结果分为四档,分别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档次。
区司法局应当及时将评议结果及报告反馈评议对象,同时报送区政府。
评议对象应当及时整改存在问题,并按要求反馈整改情况。整改内容涉及部门协作、支持保障的,需列明协调沟通情况。
第十条 区司法局应当总结推广社会评议中发现的典型经验做法;对具有普遍性、代表性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向区政府等有关机关报告、建议。
第十一条 鼓励在具备条件的镇(街道)探索重大、复杂、社会影响大或者争议大的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将案件提交社会评议员进行评议,并将评议结果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参考。
五、综合执法大队规范化建设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创新完善行政执法机制体制,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结合我区基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标准适用于九龙坡区各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执法规范化建设。
第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必须始终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努力实现建设标准化、管理制度化、队伍正规化、执法规范化、装备现代化,切实改变基层政府有责无权、多头执法、重复执法问题。
第四条 各镇(街道)是综合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的责任部门,负责全面落实综合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各项工作;区司法局应当加强工作指导,协调各镇(街道)、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统筹推进综合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章 执法主体规范
第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名义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由镇(街道)承接执法事项后,原业务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再承担相关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
第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并结合实际设立若干执法分队。
第七条 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执法队员必须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执法活动。
第八条 协管队员应当在执法队员的指挥和监督下,配合从事宣传教育、信息采集、参与调查、违法行为劝阻、送达文书、后勤保障等工作。
第九条 各镇(街道)应当组织开展对协管队员的岗位培训,使其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依法行政能力,并加强日常管理和工作考核。
第十条 各镇(街道)应当成立执法管理委员会,组织领导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审议重要行政执法制度、审理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开展行政执法考核评议等。
第十一条 完善政务公开及执法公示制度,全面公开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名称、执法职权和依据、执法程序和标准、执法队员信息、自由裁量基准、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等。
第三章 工作职责规范
第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职责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主要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对本机构的行政执法事务负主要责任。
(一)负责行政管理和执法业务工作,贯彻落实上级部门的各项指示,组织本辖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二)定期召开队务会、队员大会,提出工作目标,解决存在问题;
(三)根据上级的统一安排和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负责拟订年度工作和阶段性、季节性工作计划,并组织落实;
(四)加强对队员的管理教育和执法业务学习,努力提高队员综合素质;
(五)负责实施岗位目标责任制,做到奖罚分明,推动各项工作有序开展;
(六)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三条 分队长职责
分队长在队领导的指挥和领导下开展工作,对本分队的工作负主要责任。
(一)带领本分队的队员,依法执法,文明执法,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二)带领本分队的队员,严格执行规章制度,保持良好的队容风纪和行为举止;
(三)带领本分队的队员,认真学习业务和法律知识,不断提高队员的综合素质;
(四)掌握本分队队员的思想状况,及时做好队员的政治思想工作,搞好分队的团结,保证各项任务的完成;
(五)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十四条 内勤职责
(一)做好各类会议、学习等台账的记录和执法文书档案的管理工作,积极收集、积累各类资料;
(二)做好上情下达、下情上传工作,按规定时间、要求上报各类报表和材料;
(三)认真接待、受理来信来访和投诉电话,并做好登记、处理、反馈工作;
(四)做好队员考勤记录,落实涉案物品管理;
(五)遵守有关财务规定,账目清楚;
(六)做好音像监控设施设备的管理和日常维护工作,对监控设施、摄影摄像、录音等有关音像资料进行整理、保管;
(七)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 执法队员职责
(一)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文明执法,维护法律尊严,坚决完成工作任务;
(二)自觉开展政治思想和业务知识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理论水平、业务技能和综合素养;
(三)积极宣传,认真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综合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运用法律法规,对辖区内的违法现象能及时有效进行查处;
(四)坚持以理服人、礼貌用语,严格遵守和执行余杭区综合行政执法用语规范,自觉维护执法队伍形象;
(五)做好防灾抗灾、突发事件的先期处置工作,及时报告巡查区域的街面情况和其他重要情况;
(六)接受群众求助,收集并及时反映责任区域单位、群众对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七)爱护公物,遵守工作纪律,诚实守信,尊重领导,团结同志,脚踏实地做好本职工作;
(八)坚持原则,不徇私情,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依法行政;
(九)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协管队员职责
(一)宣传综合行政执法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协助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二)参与日常性的管理工作,对所辖区域实行动态巡查,维护现场管理秩序;
(三)主动劝阻所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向执法队员报告,并协助执法队员督促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
(四)协助做好防灾抗灾、突发事件的先期处置工作,及时报告巡查区域的街面情况和其他重要情况;
(五)接受群众求助,收集并及时反映责任区域单位、群众对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六)爱护公物,遵守工作纪律,诚实守信,尊重领导,团结同志,脚踏实地做好本职工作;
(七)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协管队员不具有对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资格,不得从事案件调査取证、勘验、违法行为认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决定等执法工作。
第四章 执法程序规范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案件审理委员会制度,重大复杂案件应当经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并严格落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制度。
第十八条 严格落实法制审核制度,各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设立专职法制工作人员,一般程序案件必须经法制审核,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建立抽查制度。
第十九条 深入推动数字法治建设,应用综合行政执法办案模块,实现执法办案全程网上流转。
第二十条 统一行政执法文书,制定执法文书示范文本,做到内容全面,程序、格式、文字规范。
第二十一条 依法受理案件,对于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四)网络、媒体等曝光的;
(五)其他渠道发现应当受理的案件。
法律法规对案件受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受理的案件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第二十三条 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队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经常性、案情不复杂的一般程序案件的调查取证期限不超过15日,案情复杂,确需延长的,应当经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分管领导同意,但是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还需延长的,应当经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案件处理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60日内无法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分管领导同意,可以延长30日,还需延长的,应当经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案件的撤销、中止和终止应当符合规定情形,并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案件中止、检测、检验、鉴定等期间不计入办案时限。
第五章 执法装备规范
第二十七条 装备配备既要充分体现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特点,满足实际工作需要,又要考虑社会发展对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执法装备应管理规范、配置完备。
第二十八条 按照“综合利用、高效节约、合理保障”的原则,配备必要的行政执法专用车辆,并统一标志标识。
行政执法专用车辆仅限用于执法工作,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九条 执法队员和协管队员均应当配备执法记录设备。
第三十条 办公装备、执勤装备、取证装备按照“急需先配、逐步到位、优化配置、资源共享”的原则逐步配齐。具体配备标准结合工作需要另行制定。
第六章 办公场所规范
第三十一条 各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应当实行集中办公,办公场所主要分为办公用房和业务技术用房。
第三十二条 办公区域内应当安装电子监控设备。
第三十三条 办公场所各功能区应当实行分区设置和管理。可分为办公区、办案区、接待区、涉案物品保管室、生活区等,实现受理、办公、生活区域分区设置。
第三十四条 接待区(服务窗口)应当体现便民、利民,与其他功能区实行物理隔离。
第三十五条 各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根据辖区目前实际执法办案量、发展趋势及需求,合理设置询问室数量。
第三十六条 办公场所应当设置政务公开栏,公开工作职责、办案(事)程序、执法队员信息等内容。
第七章 队伍管理规范
第三十七条 建立岗位责任制度。明确执法队员和协管队员职责,接待和服务窗口必须设立AB岗。
第三十八条 建立内务管理制度。办公室内物品摆放整齐、卫生整洁。执法车辆停放整齐,车容整洁。
第三十九条 建立执勤执法制度。执法队员从事执法活动,应当仪容整洁、语言文明、举止得体、方式得当、依法执法。
第四十条 建立教育培训制度。积极开展执法业务培训工作,年度、季度、月度培训做到有计划、有落实、有成效。
第四十一条 建立督查考核制度。综合行政执法队要按照质量与效率并重的原则,对全体队员执法业务、队容风纪、工作纪律、工作绩效等方面落实考核,完善外部监督机制,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建立过错追究制度。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追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机制。
第四十三条 建立容错纠错制度。激励执法队员担当作为,对过错行为进行及时容错纠错,树立良好的过错责任追究与容错纠错工作导向。
第四十四条 建立奖惩激励制度。对长期在一线从事执法工作的执法队员,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应当设立专项工作津贴,在年终各项考核中适当政策倾斜,激励队员尽心履职、高效工作。
六、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各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在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各类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五条 事前公开的信息包括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执法事项清单、行政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信息,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各镇(街道)以适当方式公示单位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依据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依据,是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执法权限,是指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权范围。主要包括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
第十条 执法程序,是指在行使行政执法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志。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十四条 各镇(街道)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各镇(街道)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执法机关等内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区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十七条 各镇(街道)应当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络平台主要包括政府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信息系统、微信、短信、智能手机应用程序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
文件主要包括工作通报、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十八条 各镇(街道)应当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在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各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经领导审定后在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中、事后公开程序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依据、权利、义务等。
各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经审定后,在网络平台或其他载体上公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各类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二十三条 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各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公开的内容,由相关负责人进行保密审查后予以公开。
第二十五条 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要求更正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七、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全区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综合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结合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以及归档管理等各个阶段所进行的跟踪记录活动。
第三条 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方式。
文字记录是指采用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进行的记录。
音像记录是指釆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第四条 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依法、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根据行政行为的性质、种类、阶段等不同情况,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对执法过程实施记录。
第六条 区司法局负责督促、指导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开展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责具体组织和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第七条 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在编人员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
执法辅助人员在综合行政执法队和执法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下,可以配合从事信息采集、接受或者受理申请、文书送达等相关执法记录工作。
第八条 在综合行政执法过程中,下列行为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文字记录:
(一)投诉、举报受理;
(二)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证人;
(三)实施现场检查(勘验);
(四)实施抽样取证;
(五)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七)举行听证;
(八)文书送达;
(九)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十)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形。
通过制作文书对执法过程进行书面记录的,应当符合文书制作规范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 在文字记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同步进行音像记录:
(一)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碍公务行为的;
(二)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
(三)开展综合行政执法专项行动;
(四)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音像记录执法行为时,应当重点记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和证人等现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
(四)执法人员开展现场调查,送达执法文书和对有关财物采取措施等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在开展相关执法活动前,应当对音像记录设备的电量、存储空间、日期时间设定等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设备能够客观、真实、全面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在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进行记录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十三条 对执法活动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做到不间断记录,自实施执法行为开始至执法行为结束。
音像记录过程中设备发生故障、损坏,导致音像记录中断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负责人报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在事后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音像记录完成后,应当在二日内将信息储存至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或事件名称)、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备份。
第十五条 音像记录保存期限原则上不少于六个月,对于以下情形的音像记录,应当按照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永久保存:
(一)作为案件证据使用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碍公务行为的;
(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涉访、涉诉案(事)件;
(五)其他需要永久保存的情形。
第十六条 全过程记录资料作为案件证据使用的,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文字和音像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剪切、删改原始音像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及其他传播渠道发布执法音像资料。
全过程记录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合理配备执法记录仪、数据管理终端等执法记录设备和音像资料传输、存储设备,并加强执法功能区建设,在受理接待、违章处理、调查询问等场所设置、完善视频监控、电话录音等设备。
第十九条 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归档、保存和使用,定期做好执法记录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完好、性能良好。
第二十条 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伪造、删改、销毁全过程记录内容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案件审理委员会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时准确地审理重大复杂行政执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查处重大复杂案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复杂案件是指拟作出下列决定的案件: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三)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
(四)对本地区具有重大影响的。
第四条 各镇(街道)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简称“案审会”),负责审理办案机构查处的重大复杂案件。案审会由镇(街道)主要负责人、具体案件所涉事项分管负责人、法制分管负责人、办案机构负责人组成。
设有法制科室、公职律师的,法制科室负责人、公职律师应当参加案审会讨论并发表意见。
必要时可以邀请法律顾问、专家学者、纪检监察人员参加,法律顾问、专家学者的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五条 案审会下设案审会办公室,负责案审会的日常事务,具体职能如下:
(一)负责行政执法案件初审;
(二)组织召开案审会会议;
(三)负责案审会其他日常事务。
第六条 立案査处的重大复杂案件,案件承办机构调査结束后,承办人员填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附案件的全部材料,于法制机构审核完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报送案审会办公室初审。
报送案审会办公室初审应具备下列案件材料:
(一)《立案审批表》;
(二)有关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行政相对人陈述、调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査笔录、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结果);
(三)办案机构意见(案件的违法事实、定性和处罚的意见);
(四)法制机构意见(对办案科室认定的违法事实、案件性质,适用依据和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建议是否同意)。
第七条 案审会办公室负责对案件承办机构报送的全部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工作自接到报送案件之日起3日内审毕。初审结果如下:
(一)对案件材料不齐全的,责成案件承办机构补正或纠正;
(二)对案件材料齐全的,提交案审会审议。
第八条 案审会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会议由五人以上单数人员组成,并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决定。
案审会会议由镇(街道)主要负责人召集。
第九条 案审会会议实行回避制度,案审会人员与审理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镇(街道)主要负责人申请回避的,由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其他成员申请回避的,由镇(街道)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案审会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会议议程和案由;
(二)案件承办人员陈述案件的事实、调查结果、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
(三)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案件处理意见作补充说明;
(四)各委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案件承办人员及有关人员询问;
(五)各委员发表意见;
(六)主持人宣布审议结论。
第十一条 案审会会议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议,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及具体情况,给子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免予行政处罚的,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案件依法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五)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程序违法的,由办案机构补正或者纠正。
第十二条 案审会会议设书记员负责记录,交参加人核阅签字后载入卷宗存档。
第十三条 经案审会审理的行政执法案件因陈述申辩、听证、补充调查改变了行政执法依据的事实、法律依据、处罚内容的,应当再次召开案审会会议审理。
第十四条 案审会审议通过的案件,交由案件承办机构按规定程序完成后续办理工作。
第十五条 经两次案审会会议审议仍不能通过的案件,案审会应当责令更换案件承办人,并按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要求追究案件承办人员和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因案件承办人违法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导致案审会作出错误决定的,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案审会会议做出错误决定的,一经发现,应当由镇(街道)主要负责人或案件分管领导决定停止执行,重新立会审议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案件,应当由案审会专门立会予以撤销,重新立案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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